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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争议过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产生了一些歧异。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  赔偿范围  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展中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使缔约一方当事人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简单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信赖所生之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 、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一)新合同法之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从立法本意上看规定的是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本身已涉及到缔约过失的部分内容,即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该条款规定虽然范围窄,但也是缔约过失制度的部分内容。然而,该条只作了抽象的一般表述,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异,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其对在合同未成立时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未作明确规定。

    (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弥补了这一空白,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依据,司法部门对过错方进行处罚,为保护无过失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1、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也是一种故意,当事人无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却为了某种违法目的订立合同,这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指欺诈,订立合同时欺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3)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也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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