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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摘 要]: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

    关键词:   公司 人格独立  人格混同 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它是在法人制度的基础上,伴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和股东责任由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而最终确立的。所谓公司,就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为人们普遍所接受的。公司人格独立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并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其股东和成员。当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性和可转让性结合在一起时,就孕育出了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三大特征。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赖以独立存在的基础,也是后者的必然要求。 公司意志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体现。公司责任独立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另一方面是其成员的有限责任,这是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基本标志。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自成立时即具有独立存在且与众不同的人格,只是此时的“人格独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格独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人格独立,不仅是指公司财产的独立,更是指公司责任的独立,其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之后才形成的。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意味着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负责,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负其责或独立负责,公司法人人格由此亦多了独立责任的内涵,从而走向真正的独立。

    法律在创设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不仅考虑其经济上的价值目标,也注重了其永恒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但是在具体运行中,由于人们对经济价值目标的极大追求而忽略了社会伦理价值的实现,加之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等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于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美国率先得以创立,并迅速为英德日等国继受,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解决了公司人格混同等严重困扰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问题。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司人格混同等带有规律性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已愈演愈烈,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规制公司问题的有效措施,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仅在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初露端倪。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产生

    按照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要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负出资义务,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将部分投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这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似乎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是以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的,其中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分离原则是其最为重要的义务。

    分离原则乃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最为核心的法律价值所在。尽管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遵守与公司人格及财产保持分离的义务,但是几乎每一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皆主要是按照分离原则来构建的。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内外人格的展现以及自身财产的维持上,皆应保持独立与完整:公司应有其自身的意志与决策机构;应按照法定以及其章程约定的治理结构模式来进行管理;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或处分财产;公司应按照法定或其章程约定的准则,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股东;公司也应当在维持自身资产完整而有效的基础上,偿付自身所欠之债,履行自身的责任;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或者法定的理由解散与终止,并按法定程序最终处理其资产与债务。所有这一切的环节与过程,公司皆是作为与股东分离的独立主体而自生自灭。股东不应当将任何个人的意志,不按照任何法定与约定的方式而强加给公司,股东更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的财产,或通过公司为其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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