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合同无效制度的发展趋势
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特种类型合同——标准合同出现,合同的发展也必然呈现新的面貌:一个非常重要的表现就是合同标准条款制定方式提供方要求的提高。前已述及: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必须谨提醒义务与说明义务,以及在拟定条款时,应力求公平的义务,否则合同无效。与传统的合同无效制度比较。强制缔约领域合同无效制度呈现“无效事由单方性”,也就是说“只要提供方违反上述义务合同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特点。在一些学者惊呼“契约死亡”的同时,似乎合同无效制度则在合同效力领域极力挽救,而事实上契约没有也不可能死亡,合同无效制度也没有必要去挽救。
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可以解释这一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法律在基于效率、安全、政策价值的考虑设置标准合同的同时,当然会在合同效力领域,相对方利益保障上强加给提供方以一定的义务,而这些义务实质上仍未突破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法律因素的范畴,仍然是从实质上要求缔约方的诚信、缔约效果的公正以及缔约形式的法定。
注释:
[1]为论述方便起见,笔者在自己叙说部分,同样使用“合同”一词,而不严格区分古代法上的契约与我们现在所言之 “合同”的内涵差异。3有关简约、无名契约的资料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0—— 392页。
[2]古罗马法有关要式契约、非要式契约的资料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208页。
[3]有关简约、无名契约的资料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0——392页。
[4]参见徐涤宇:《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及其解释》,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5]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6]参见[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68页。
[7]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8]Holmes:Common Law,P289,转引自傅静坤著:《二十一世纪契约法》,1997年版,第74页。
[9]参见:P·S阿蒂亚著:《合同法概论》(程正康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5-37页。
[10]参见:Contracts Restatement,§13,转引自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1]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2]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90-391页。
范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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