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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各行业协会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监督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并且达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发展程度相对较低,各行业对诚信这一市场活动最高道德准则的理解和执行还很不到位,致使我国建立的一些行业协会尚不健全,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用此种方法规制格式条款在我国目前尚有困难。具体来讲,主要存在这样一些顾虑:“第一,行业协会是否有能力承担对格式条款的审查和监督责任颇成问题;第二,行业协会是否能站在消费者立场与企业对立存在疑问;第三,行业协会是否会为了企业利益使利用格式条款避法的行为更加恶化。”[11]

    我国各行业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和执行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制定格式条款的单方意志性较强。这一点从商家坚持于商品促销广告中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就可以看出。而要改变这一局面,首先要使商家认识到:通过“最终解释权”条款,确实有可能获得短期利益,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暂时处于强势地位,但付出的是信誉的流失,从长远来看其实并不合算。更进一步,要使商家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实际上也是保护商家的合法权益;诚信才是根本的经营之道。相信在诚信基础上,建立起健全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之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2、消费者协会规制

    消费者协会是一个代表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中介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它的定位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该法第32条赋予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等七大职能,却没有对其职能的履行方式作出规定。这使得消费者协会一直处于没有行政职权,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尴尬境地,在为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常常有心无力。

    消费者协会在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既不能采取行政措施,也不能直接状告商家,而只能采取调查、调解、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对侵权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协助解决,而这些方式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弱点。以调解和“曝光”为例:由于商家的优势地位,及消费者往往耗不起调解的麻烦,往往只能接受商家并不合理的解决条件;各地方消协并非都具备足够的法律素质与专业技术知识,其不正当的“曝光”行为,可能引发侵犯商家权利纠纷,而一旦消协因此而承担了败诉责任,将产生巨大的不利的社会效果。

    除了以上消费者协会本身的问题,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还存在以下现状:首先,当前许多不平等格式条款涉及的消费者众多,对于单个消费者来说受损利益微小,许多消费者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其次,许多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不明显,普通消费者经常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不自知,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提起诉讼。再次,相对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在证据采集与运用上明显不能与势力强大的商家对抗。[12]

    因此,为在我国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规制格式条款的作用,建议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予以纠正,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建议变更该条款或认定该条款无效。同时,建议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对相关企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所使用的某个格式条款无效。

    相信,专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的较普通消费者掌握了更多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协会,进行了这样的改革将更有利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更能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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