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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三,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理应认定其无效。《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还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商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样,《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也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另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他专业投资机构和投资人员从事附有保底条款的全权委托理财行为进行限制,但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同样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第四,从社会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看,确认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是利益平衡和价值补充的必然反映。当事人约定保底条款是对受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虽然这种约定在形式上是意思自治行为,但实质上却非真正理性之举。证券、期货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任何投资高手都不可能做到只盈不亏。保底条款违背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将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受托方,不仅不能产生真正的激励和制约效果,而且只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的行为产生。因为受托方既然接受了全部风险,便极有可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不仅容易出现冒险落空的结局,而且势必会对资本市场和投资行业本身造成极大的冲击。审判机关在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判断时,切不可脱离中国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而是应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出发,从国情出发,从社会秩序稳定和经济大局利益出发进行判断,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政治、经济效果的统一。通过对中国证券市场近年来剧烈的动荡进行彻底的分析,同时也经过数年来市场交易主体对参与委托理财合同经验教训积累和总结,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弊大于利。为了竞相追逐和非法谋取所谓的保底收益,各类经济组织、交易主体舍本逐末,逐步趋向于冷淡主业,不务正业,给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从短期现象看,大量的社会游资、闲置资金受保底收益的驱动,流入了证券市场和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其客观上固然增加和改善了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关系。但是,由大量短线资金推动的证券市场容易失真,从而使得证券市场泡沫化。始料未及的市场风险加上国家政策的潜在风险,足以使预期的投资收益落空,股市泡沫自然破灭。委托理财的高风险和不确定性显然对国家的宏观经济、金融体系和社会稳定会造成很大程度的不利影响。委托理财行为会形成巨额资金的用途、来源、去向等无法得到正常的监管,容易滋生恶意操纵证券价格、巨额资金链的断裂形成连环债务等违法违规现象。因此,对于现有的委托理财行为不可过于恣意纵容,应该将其纳入法治的监管体系,逐步地加以引导和分化,以维护资本市场的发展稳定及以树立健康的投资理念。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始终遵循的价值取向。

    总而言之,我们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委托代理法律制度的法定准则,延伸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深入到社会经济关系的高度来进行分析论证,均能得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结论。这一结论不仅有法律理论和审判实践的依据,也更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总体要求。

 刘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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