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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履行著作权合同的价值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004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常来常往》“抢歌”案进行了第二审,但未作出最后的判决。此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及金某商议将《常来常往》制作成歌曲由原告李某某演唱,并参加2003年的春节晚会竞选。三人就此签订了协议,共同出资12000元将该曲的伴奏编曲制作完成。该协议中约定,如歌曲被选用,而原告未参加此曲的晚会演唱,由被告负责奉还录音费。录音带选送央视后,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影响歌曲的选用,遂单方面与另两名当红歌手签订了独占性演唱协议。于是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和那两名当红歌手提起诉讼。

    此案涉及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人的趋利性与基本价值观的冲突。因此,本文以此为视角看重考察诚实履行著作权合同与趋利性的关系。

    一、本案所涉之著作权合同关系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就歌曲《常来常往》的演唱权所签订的演唱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李某为歌曲《常来常往》的著作权人,另一方当事人李某某为演唱者,合同的标的是歌曲《常来常往》。依据该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享有歌曲《常来常往》在2003年春节晚会上的演唱权,并有权排除其他任何人对该歌曲进行演唱。然而,著作权人李某从自己单方利益考虑,擅自撕毁合同,与他人就该曲另订演唱合同,使原告失去了上春节晚会演唱的机会。

    从法律的角度看,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就歌曲《常来常往》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然而,被告李某不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而且还擅自撕毁合同并与第三人另行订约,其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现实:社会中的人都具有自利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首先应当是经济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当主体的在先选择不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目标,而且还具有另外的选择可达此目的时,他放弃在先的选择而趋逐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或者更大化的选择,应当是合乎逻辑理性的。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被称之为“有效益违约”。具而言之,有效益违约是将经济学上的效益原则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合同法领域的一种违约理论,其基本含义是违约方从违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合同相对方所为履行的期待利益而进行的故意违约行为。该项理论得到了著名的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的支持,他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这是一个关乎公平正义与经济效益关系的价值判断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认为“歌手可能影响歌曲的选用,于是联系陈红、蔡国庆演唱。”从应然效果和实然效果两方面看,被告李某的违约的确属于“有效益违约”。这样的理论至少使被告从道德良心上得到了些许安慰。

    然而,笔者认为,有效益违约理论仅仅是经济学家对法律的一种解读,并不是法律规定本身。经济学家的这种解读虽然可以使故意违约者在道德和良心上得到一点慰藉,但终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况且,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诺言”,并将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中,是道德规则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过分强调经济原则对法律干扰的合理性,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将会随时随地被蹂躏。因此,法律强调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这样的要求不仅肯定了合同的尊严,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更能强调当事人的人格忠诚和合法趋利的品德,由此而产生的价值将远远大于其恣意违约可能获得利益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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