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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及其在中国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而针对前述拒绝采纳效率违约的理由之三,也即通过转售的方式实现经济上的价值最大化,波斯纳认为,这样就“增加了步骤从而也就增加了交易成本,因为这是一项双边垄断的谈判([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另外, 我认为,对于商人来说,能够发现商机是非常重要的,也许违约方能得到的信息,非违约方并无从知晓,因而也就无法实现转售的交易。

  综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际履行与承认效率违约后进行损害赔偿,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缺少的形式,两者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因为强调实际履行就否认效率违约的存在价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相关的案例(《久元农工商经贸总公司诉佳诚经济贸易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详见//www.lawkj.com/studyhtf/9984web.html.),遗憾的是由于缺少效率违约制度,法官只能依实际履行来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同情的砝码似乎总是落在非违约方一边,却忽视了法律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商业社会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有很多情况无法在合同签订当时预料到。出于营利性考虑,商人很有可能事后做出毁约的选择。而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往往可以重新从市场上获得自己的所需,或是在事前以期货交易等方式去规避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坐等行情的变化。从这一角度来看,过分强调实际履行,已经落后于时代的步伐了。

  三、效率违约后损害赔偿的计算:实际操作的问题

  一旦我们承认效率违约理论的合理性,那么马上就会面临一个实际操作的问题。再好的法律制度如果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不会具有生命力。就好像前一阵子某地出台的“限制债务人高消费支付令”,开始还有媒体叫好,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

  论及效率违约制度的可操作性,主要涉及的问题是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预期利益(也有称期待利益)为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假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能够完全得到履行的话,当事人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或者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预期利益获赔偿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同被正确履行时的状态,因此赔偿预期利益可作为实际履行的代替方法来使用(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7页。)。这样看来,如果预期利益可获得赔偿,那么对效率违约的处理也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不遭受损害。因此在英美法上,预期利益标准成为普通法中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标准。

  在我国合同法上,没有一个单独概念可以与英美法上的“预期利益”完全对应,但我国合同法上所称“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之和(理论界也有称“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实际上即大体等于预期利益的赔偿范围。不过,并非全部预期利益都可依法获得赔偿,即使是英美法,也对此设有限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可预见性”规则,也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有理由预见到的违约的后果为限。因为这种基于期待的、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应当强调,损害赔偿应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不能以违约方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同①,第443页。)。违约责任所具有的这种补偿性,是效率违约制度成立的一项重要理论依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由其民事性质决定的。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的补偿来实现民事主体利益的平衡,即使某些情况下赔偿并不以受害人在特定案件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并不意味着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惩罚为目的。少量的、表面上的惩罚性赔偿(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只意在剥夺非法的获利,以惩罚性措施更有力地实现补偿目的。正是基于这种补偿性,才使波斯纳所说的效率违约制度的一个构成要件──违约后对预期收益损失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可能得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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