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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混业经营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内容提要:金融立法方向直接引导着金融改革。1999年11月,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标志着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确定的美国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的正式结束。在我国金融立法中,曾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同时也出于当时金融市场的需求,作出近似《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规定,1995年我国颁布《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这三部法律基本确定了我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1998年底,我国颁布了《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浪潮,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的情况下,面对美国以及世界多国银行业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我们是否要作出相应回应?要想提高银行国际竞争力,似乎应推行混业经营体制;而要确保国内金融稳定,也许需要继续保持分业经营,这就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两难境地”。本文中,笔者从“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理论比较”、“各国立法确定混业经营制度的动因分析”、“混业经营在各国(地区)的法定和实践”、“中国金融业分业的法律原则及经营现状”、“中国金融法确定混业经营原则的必然选择”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得出了“变分业经营原则为混业经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的结论。

  关键词: 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国金融法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理论比较

  (一)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通常指法律规定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相分离,或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业务相分离的经营体制。

  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世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形成的主要标志,该法所规定的分业经营原则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根据这个著名的法案,商业银行禁止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公众的储蓄,甚至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建立交叉董事关系也是禁止的。该法案的第16、20、21和32条构成了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1]

  在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之后,美国又相继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渐强化和完善了相应的规定,加强了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的管制,逐步形成了金融分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并为日本等许多国家效仿。

  (二)混业经营

  目前,金融界关于“混业经营”的确切概念界定尚未定论,但关于混业经营的框架性概念似乎已成共识。混业经营通常是指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

  我们现在所指的“混业经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1、金融混业经营是有范围界定的。主要指以货币经营或服务形式在金融领域的经营,而非金融与实业贸易领域的混业经营,以区别于我国1996年前银行参与实业贸易等领域的综合经营。

  2、混业的企业内部仍然存在分业。在同一金融企业内部,各主要类别的金融业务如“基金管理”、“基金托管”、“代客理财”、 “投资银行”等业务是由独立部门或子公司分别经营,设立严格的“防火墙”以防范金融风险和操纵市场。

  3、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混业经营包含自我经营(风险自负)和服务经营(风险由客户承担)两类,形成两类收益相互支撑、相互弥补、风险分散的机制,提高收益的稳定性和资产的安全性。对商业银行而言,应着重发展服务经营这类低风险业务,以回避资本金比例限制,提高智力和劳务收入服务,以期获得综合的平均利润。 商业银行及金融业混业经营与服务是市场经济深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必然要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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