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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的完善:修正与创新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银行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要通过修改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制定《政策性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完善银行法的体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银行法;银行法体系;完善;修正;创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出台,引起了银行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产生了一些疑惑: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关系应当如何安排?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成本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而这些,又关系到现行两部银行法的走向。

  19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实施八年来,取得了积极的效果。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面临的新形势,两部银行法的不足亦凸现出来。根据与时俱进的指导思想,对它们作出适当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如此,为着完善银行法的体系,我认为在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同时,还须制订另两部法,即《政策性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通过上述修正与创新,使银行法律制度更好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该法的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之一。现国务院组成部门有29个;除中国人民银行外,还没有以其他任何一个部门的名称制定专门法律。更重要的是,该法应当突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职能,而不致于变成仅仅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和活动法,故而可将它改称为《中央银行法》。

  (二)该法修改的目标

  立法,尤其是一部大法,既要保证其相对稳定性,又要显示其一定前瞻性。因此,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正,一方面,必须立足于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关于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方案,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的新职能;另一方面,必须充分估计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努力达到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先进的标准。这就要求,较为系统地总结近八年来我国发展金融业的基本经验,包括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吸收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包括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文件和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及新的资本协议,有重点地修改现行法律某些过时的条文,适当增补若干创新的规定。这种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思路,比应付式的或就事论事式的修改设计,或许境界会更高一些。

  (三)对“金融监督管理”这一重点内容的修改

  鉴于国家已确定银监会履行原由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而人民银行仍然对金融业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由此决定了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两个机构的相关职责,成为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关键环节。恰恰就是在这方面,存在认识差异和分歧意见,立法的任务在于解决矛盾、协调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一章“总则”中的第1条、第2条、第4条、第6条,原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中的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都涉及到人民银行将原有职能转归银监会,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原第五章中只有第34条、第36条基本可以不用改动,因这二条的内容仍属于人民银行的职责范围。

  在将人民银行原有的监督管理金融业的职责转归银监会之后,有关人民银行的职能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增补如下几项:

  ——依法制定和执行有关金融宏观调控的规章、规则;

  ——按照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规定监督管理货币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

  ——依法管理和协调银行业的信息化建设及信息安全工作;

  ——依法管理征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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