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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基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建构责任制度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如今银行服务已经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们将其金钱存入银行,基本上出于三种价值追求:其一是安全,即银行是可选择的最为安全的存款机构;其二是方便,即存款时如果约定汇兑和结算等事项时,储户可获得方便用款的服务;其三是收益,即利用存款可获得利息收入。尽管存款利率日趋降低甚至一些银行还试图对存款业务实施收费,但这些易于使人产生不愉快联想的现象并没有阻止大多数国人将其金钱存入银行,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对普通人来说,在银行存款的安全价值仍是不可替代的。

  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只要按照储户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其代理人,就足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要做到这一点,银行在付款时必须履行取款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即辨别取款者是否为储户或其代理人。但对银行来说,绝大多数储户都是陌生人,银行必须运用一定方法,使其业务人员每天能从柜台前的陌生人流中识别出取款权利人,即建立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可以说,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是银行履行审慎义务的业务规则和技术手段。银行实行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其一,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银行审慎义务的规定;其二,要经储户同意和选择,如选择预留签名、印鉴或密码;其三,技术上必须可行,即取款权利人的识别可通过通常技术措施而实现;其四,不超过安全成本的可接受程度,即识别取款权利人的技术手段不能过于烦琐或代价高昂,否则会影响经济效益并间接影响储户利益;其五,必须是可举证的,即一旦出现纠纷,可以在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前提下,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的实施过程和结果,可以合理有效地作为责任归属的证据。

  由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体现在银行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中,并且储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为防止银行利用单方面建立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减轻其审慎义务,法律有必要在规定银行审慎义务时,直接对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给予原则规定。现行有关储蓄合同或储蓄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以及具体商业银行业务规则等,均对银行的审慎义务及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有所规定,但这些有关规定却存在许多不系统和不一致之处。在分析解决银行与储户之间存取款纠纷案件时,许多不同的认识与观点,与其说是对各类有关规定的理解不同所造成的,不如说是因这些规定的内容本身不同所造成的。这些规定之所以不系统和不一致,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银行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缺乏系统深入的分析,由此导致规定银行审慎义务的一些法律规范失去合理的技术基础。

  储蓄取款属于凭证取款,即取款人要持有并出示存单(或存折,下同)才能取款。银行识别取款权利人首先要看取款人是否持有存单,否则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存款债权凭证的存单属于资格证券。根据资格证券的性质,在通常情况下,储户行使取款权利必须持有存单,但是在存单丧失(包括遗失或被盗等)时,只要储户以任何方式足以证明其是存款权利人,也可以不持有存单而行使取款权利。所以,“挂失”程序实质上是要解决储户在丧失存单后,能否以必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的过程,也是银行在不凭借存单的情况下识别取款权利人的过程。如果储户能够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银行就可对其补发存单或支付存款;如果储户不能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银行就不能向其补发存单或支付存款,否则银行要向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了挂失后办理新存单或支付存款的七天等待期,并规定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有问题的,因为存单属于资格证券,银行在为记名存单付款时,必须按规则识别取款人是否就是存单上记载的权利人,否则,即使在存单挂失前存款被冒领,银行也要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储户在挂失时由于没有存单作为凭据,银行需要以比凭证付款时更为审慎的方式识别权利人,不持有存单的挂失人必须足以证明其就是权利人,否则,即使挂失七天后真正权利人才到银行主张权利,银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挂失人足以证明其就是权利人,即使银行在不到七天就补发存单或支付存款,即使后来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银行也不须负责。该条规定七天等待期的目的,是在挂失人不是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可让真正权利人有七天时间到银行主张权利。但挂失是不公开进行的,真正权利人要在七天内及时发现存单丧失或被他人挂失,只能是一个偶然事件。存单又是资格证券,挂失人以任何方式只要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就可以不持有存单主张权利。因此,银行在办理挂失时,能否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认为的那样足以识别权利人才是问题的关键,而七天等待期其实是不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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