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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简言之是指金融法保障资金融通的特性。本文拟以经济法律学的研究方法,分析该流通性的构成因素及其实现的条件。

    一、保障资金融通的流通性是金融法的宗旨

    金融制度是资金融通的经济制度,该制度的核心目标是资金合法有效流通的最大化。金融市场区别于商品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两者的流通性不同。流通性在商品交换中表现为一种属性,越容易与其他商品交换的商品越有流通性,流通性大小可用交易本身支付的费用来衡量。在产品和劳务市场中货币具有完全的流通性,当用货币购买其他商品时,一般不必在商品的价格之外另付费用,用货币交换其他商品所费时间最短,并可交换最多的种类。某种商品的流通性也可从商品和货币逆交换的难易程度上判断。在产品和劳务市场,人们作购买决策时,一般不会把所购商品的流通性作为影响决策的主要因素。但对于金融资产,其流通性是影响决策的重要因素,如人们在购买证券时,是期望在未来逆交易中(出售证券)可获得更多的货币收益。

    流通是金融市场的使命,流通性是金融市场的本质。金融制度的设计必然以保障市场流通性为其前提和目标,从而最终实现金融市场存在的资金融通价值。至此,我们可以进入法律层面来考察流通性。金融制度的目标确立后,立法机构就应从法律上为这种制度目标的确立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金融法是金融实践经验的规范化和法律化,同时也是资金融通健康有效的法律保障。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是指金融法确立和保护资金在公平和效率最佳状态下融通的法律特性。保障资金融通的流通性是金融法的基本特点。

    金融法上的流通性与金融的流通性不同。前者是法律范畴的概念,体现法律对资金融通规律的正确反映和积极影响,同时兼有法律自身规定的和谐顺畅之意。流通性是金融法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金融法在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基本特性的同时,更须加上流通性。如果说公平是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考察法律制度,诚实信用是从人伦道德角度考察法律制度,那么,流通性则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考察法律制度,体现了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关注,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金融的流通性则是经济领域的概念,它体现市场价值规律,也体现该市场中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的程度。市场的流通性应是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的客观经济目标,也是金融立法所追求的社会经济效果。两者的关系是,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对象化为金融制度因素,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流通性,或阻滞或疏通金融市场,这取决于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怀程度及其与市场发育各阶段的契合程度。由此可见,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可通过对象化的金融制度而影响金融市场的流通性。

    二、影响金融法上流通性的因素

    金融法上的流通性的目的是保障金融市场的流通性。设计金融法上的流通性时,必然应考虑影响金融市场流通性的诸因素。影响金融市场流通性的因素有: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私主体间权益分配的合理性、信息传递的有效性、市场发育程度等。金融立法以规范影响金融市场流通性的因素而保障金融市场流通性,可见,金融法上的流通性与金融市场流通性的实现有同一性。在设计金融法上的流通性时,应考虑如何规范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私主体间权益分配等因素。因为公权力干预市场的力度是以法律为凭藉的,是制度价值选择的结果,法治社会中一切公权力的行使应依法而行。金融法上对私权益分配的合理性不是指个体具体利益的合理性,而是指社会宏观上的利益分配合理,金融法上流通性体现的重要方面是金融法应能消除私主体利益分配的不合理和显失公平。上述两个因素是决定金融法上流通性的主要因素。至于信息流通有效性,它是决定市场流通性的重要因素,现代科技文明结合现代社会制度文明使信息交流、交换的成本日益降低,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交易更加有效迅捷,市场流通性得以增强。但是自由市场经济有其内在的缺陷,其一即为信息偏在,使交换产生博奕,加大交易成本。对于这一点市场自身无法克服,金融法应以消除金融市场中的信息偏在为己任。鉴于金融法消除信息偏在是通过利用国家公权力干预,从而分配私权益的方式来达到的,因此笔者认为信息流通有效性并非金融法上流通性的基本构成因素,而是金融法上流通性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最后,市场发育程度是选择体现金融法上流通性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决策因素,一部原本好的法律移植于不适合的经济环境中可能“南桔北枳”,因而制度选择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可见,市场发育程度是金融法上流通性的间接参考因素,但不是基本构成因素。综上所述,决定金融法上流通性的因素主要是公权力干预力度和私权益分配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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