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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二十世纪末,国家为了化解金融风险实施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向金融资产公司剥离。可是,近几年,国有银行却因剥离的不良资产而败诉的官司不断,使已剥离的不良资产又以一种新的形态让银行背上。对于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本文从剥离不良资产行为的性质、此类纠纷案件中银行处于何种地位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就剥离不良资产政策与法律的相互协调问题提出了思路。

  前一个时期的“审计风暴”披露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简称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引起了高层和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也不可忽视:一些投资人购买资产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后专门瞄准国有商业银行(简称国有银行或银行)承担责任而诉讼。投资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千方百计将剥离贷款的银行拉入诉讼之中打赢官司,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在“银行剥离贷款——资产公司收购贷款——投资人购买贷款——银行承担责任”这个过程中,赚大钱的是投资人,赔大钱是银行,使剥离到资产公司的不良资产包袱又以一种新的形态让国有银行重新背上。由此,使人陷入困惑:这种现象岂不是背离了设立资产公司的初衷?

  提出这一问题之目的在于理性地分析其症结。基于此,笔者试从当前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类型及成因作一剖解,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以此抛砖引玉,引起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和研究。

  关于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反映的

  政策与法律冲突问题

  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①确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如果仅从民事角度考察,只要国有银行剥离的贷款和资产公司收购的贷款均在上述范围之内,那么,其剥离行为就应为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这几年,国有银行因剥离不良资产与收购不良资产的资产公司和购买不良资产债权的投资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诉讼案件接连不断,出现了诉讼结果与上述判断相反的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纠纷诉讼案件。以某市国有银行为例,近年来已发生的纠纷案件中纠纷金额已上千万元,在这些纠纷案件中,有的为资产公司与银行直接发生诉讼,更多的为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起诉直接银行,在此类诉讼案件中银行败诉的又居多数,审判结果与剥离不良资产政策的不相协调问题日渐显现。

  1、自办实体型。有的银行自办实体登记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的银行在设立自办实体投入出资金不到位、抽逃注册资金或提供虚假资金证明;有的银行自办实体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银行无偿接受了其资产;有的银行自办实体被吊销后银行没有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这些实体的贷款形成不良资产后,属于剥离不良资产范围的,被划转到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或者买受资产公司债权的投资人清收贷款时,抓住银行设立、变更、撤销自办实体时上述不规范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银行承担开办者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2、以物抵贷型。以物抵贷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借贷双方协商以物抵贷,第二种情况是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第三种情况为破产程序中经分配程序分配给银行实物抵偿贷款。由于银行收回的实物是无法直接冲减帐务上的贷款,必须将实物变为货币资金后清偿贷款。当实物变为现金(甚至根本无法变为现金)后的货币资金与抵偿的贷款有一定差额时,这一差额在银行事实上仍是以不良资产形态而存在,银行便按照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将其剥离。对此,有人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其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消灭,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存在,银行已失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资格,所以,借款合同已失去债权转让的基础,剥离的“贷款”是不能主张权利的“债权”,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转让无效,银行受让资产公司的收购资金应返还给资产公司或银行对购买贷款的投资人承担“不能受偿”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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