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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拖欠引发法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其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在兴建工程的过程中为了融资借款,常常要将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以及已经建成的工程抵押给他人,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都同时向发包人请求清偿债务,而承包人不享有法定抵押权,则其他享有一般抵押权的债权人就会要求行使抵押权,对发包人已经建成的工程优先受偿,而承包人很有可能在违约责任的诉讼中胜诉以后其债权不能得到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法律才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果一般抵押权将要优先于法定抵押权而实现,那么法定抵押权设定的目的就不复存在了。

  梁慧星研究员认为,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是: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适用

  大家一致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确立,为建筑业的生存和健康发展带来了希望。但由于该条款比较原则,难以直接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规定的权利性质理解不一致,对合同法与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特别是对该条规定的工程拍卖权与其他物权优先受偿顺序问题理解上存在差异,尽管合同法已颁布实施近两年时间,但在各级法院中真正引用该条规定,保护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并不多。

  中建三局(珠海)一公司与某工业有限公司因为建筑工程纠纷而导致1500万元工程款被拖欠,经仲裁程序确认,中建三局申请法院执行拍卖工程,但是法院于今年2月又裁定中止执行,原因是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即贷款银行)向该院申请暂缓执行。又如,最近发生的浙江绍兴一建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拖欠案,绍兴一建虽然胜诉,但因债务人为清偿银行债务,已将楼盘分层拍卖,失去了执行标的。

  关于工程拍卖权与其他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问题,主要涉及三个层次的权利顺序关系:一是工程拍卖权与房地产项目贷款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关系。依照该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但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的抵押权应优先受偿,这就出现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与工程项目贷款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大多数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款应当优先于工程项目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受偿。有的学者提出,近几年来,房地产项目中抵押权的法律地位已经确定,已经在实务中得到充分肯定,通过行使抵押权而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已司空见惯,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获得了确定性的法律保障。现在合同法规定的工程拍卖权要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清偿,这显然是银行界所不愿接受的。二是工程拍卖权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如果建设工程项目为商品房,且在项目竣工之前开发商(发包人)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时,究竟应当将该房产拍卖归还工程款还是将房产交于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拍卖工程,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了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承包人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三是工程款的受偿与破产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关系。如果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已被法院宣布破产,在破产清偿过程中,工程款应当优先从工程拍卖款中受偿,还是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清偿?有的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在破产法之后,工程款自然应当优先从工程拍卖款中受偿。但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目前,有的法院仍然按合同法施行前的破产法律来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根本不考虑合同法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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