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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务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中的几个问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丘建东起诉的两起电话费赔偿案的不同判决结果

  最近,福建省龙岩市消费者丘建东在北京市的东城区法院和西城区法院分别起诉了两起双倍赔偿多收长途电话费的案件,尽管两起案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都不大,但是由于两个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因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引发了又一个讨论热潮。讨论的焦点,在于如何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服务欺诈行为问题,实际上就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如何适用的问题。

  第一起案件的事实是:1996年12月31日21:01时,丘建东在北京西城区前门西大街西河沿甲1号王汉金电话亭打长途电话,通话1分钟,按照夜间通话半价收费的规定,应收话费1.10元,其中通话费0.55元,附加费0.10元,服务费0.50元。该电话亭没有按照规定减半收费,而是按照全费收了1.65元,多收了0.55元。1997年1月2日,丘建东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计1.10元。12月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汉金作为公用电话亭代办户,在向丘建东提供长途电话服务时违反规定,多收电话费,此行为属欺诈行为,故王汉金应赔偿丘建东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丘建东要求被告赔偿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判决:1、被告王汉金赔偿原告丘建东人民币1.10元,北京市电话局三区局厂甸电话局对被告王汉金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起案件的事实是:1997年1月1日,丘建东在北京市某机关招待所向福建省龙岩市打长途电话,招待所未执行邮电部关于节假日长途电话半价收费的规定,全价向丘建东收取电话费1.70元,多收了0.55元。7月22日,丘建东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多收的0.55元的双倍予以赔偿,共1.10元,赔偿来京应诉往返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害100元。11月3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有欺诈性消费服务行为一节,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要求双倍返还多收的电话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应解决纠纷而造成的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返还丘建东电话费0.55元;2、被告给付原告丘建东交通费582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丘建东不服,已经提出上诉。

  据悉,丘建东1996年还在福建省龙岩市对当地电话代办点多收费问题曾两次起诉,经法院动员,撤回了起诉。

  对于多收电话费这种服务领域中的行为,究竟应不应当认定为服务欺诈行为,应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实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借研究这样的两个案件,对服务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如何应用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再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对于服务欺诈行为应否适用双倍赔偿-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价值选择

  两个法院对同一种案件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其根本的分歧,就在于如何适用法律,换言之,就是该不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西城区法院的判决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东城区法院的判决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于多收电话费的案件究竟应不应当适用该法第49条规定,必须弄清立法者在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选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历史上是第一次。这种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欺诈行为,二是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对于这样两种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都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对于这样的立法,绝大多数人都是赞成的,但也有人反对,认为这是不符合国情的规定。事实上,立法机关在制定这一制度的时候,是作了认真的比较和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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