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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内容提要」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之一。其在立法上具有立法内容上的多样性和变动性,授权立法和多级立法较多,执法主体自由裁量权较大,大量采用提倡性、任意性规范等特点。随着我国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社会化、民主化和国际化特征也逐步成为其核心之一。在立法中要对宏观调控权的行使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公开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协商制度,逐步改变对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法律控制甚为薄弱的局面,将包括宏观调控法在内的经济法构建为一种控权(力)法和维权法(利)法。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经济法、宏观调控

  一、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特点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之一。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方式有三种,宏观调控是其中一种。对宏观调控予以规范的法律,便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个新型的部门法,具有许多鲜明的时代特征。宏观调控法在立法上更有如下一些特点:

  (一)立法内容上的多样性和变动性

  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涉及面广,体系庞大,调控措施和活动种类繁多。宏观调控立法从内容上看,必然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按照宏观调控及其立法体系的轴线,首先,现代国家的计划涵盖范围越来越广,不仅全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还要规划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经济计划如今发展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次,国家的经济政策包括国民经济各产业、行业和部门的政策,及国民经济各职能方面(如财政、税收、货币、信贷、外汇、外贸、价格等)的政策。此外,各种经济杠杆、政策工具和手段的运用也各有特点。可以说,宏观调控立法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不仅较之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等)显著不同,即在经济法体系内部,其他如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也远为逊色。

  宏观调控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给立法带来难度,即立法难以覆盖其方方面面。另一方面,国家宏观调控活动和措施密切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到广大民众的利益关系,它应当由立法加以规范。宏观调控是国家权力的行使,权力应当受到法律规制。在法治条件下,国家的全部公共权力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有法律授权,不应当存在“法外权力”。否则,就会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说是一种“权力缺席”和“权力失约”(注: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有鉴于此,宏观调控立法应当注意:第一,宏观调控中的各种国家权力及其基本行使方式,都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些内容在法律中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方式,尽可能明确、具体和扩大覆盖面,避免大的遗漏。第二,政府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和范围内,对宏观调控的具体做法可作出详细规定,但不得同国家法律相抵触,更不得超出法律范围设置新的权力。宏观调控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是各种经济总量。宏观经济结构和运行及各种经济总量,是由全社会各主体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微观领域的众多经济个量组成的。它们都在不停地运动和变化着。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也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变化而调整、改变。宏观调控立法应当将这作为一条原则性要求加以肯定。但另一方面,社会经济和宏观调控措施的多变性也给立法的稳定性带来困难。应当承认,一般说来,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较之其他法律稍差。这也是它在立法上的一个明显特点。但法律都应当具有一定稳定性,宏观调控立法也不例外,不能只强调它的变动性便否认它的稳定性。宏观调控不能朝令夕改。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宏观调控目标是具有确定性的,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也是确定的,这些决定着宏观调控立法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别是关于宏观调控总的或各个基本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其稳定性更强。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动性,在法律之外还需要颁布许多行政法规和规章,或者制定一些暂行或试行办法。这些法律文件的稳定性稍差,便于适时修改、调整,但制定和颁布时也应考虑到具有相对稳定性,总不能过于频繁地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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