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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奇怪的交集——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讨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问题,不是简单地列举或排除就可以办到的,因为按法理学的观点,每个部门法的确切定义总是与其调整对象紧密联系的,没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就无法把握该部门法加以定义,而没有明确的定义又难以把握该部门法的特质这就决定了解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无法通过直接界定的办法,而只能采取间接描述的办法。

  首先,我们必须知道经济法的来源及其大致论域。

  按国内通说,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的欧洲,以德国的《煤炭经济法》为代表。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垄断资本产生并形成,彻底改变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竞争理念,经济发展迅速却十分动荡。垄断作为一种新的生产方式,是自由市场带来的必然副产品。其弊端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垄断破坏了竞争公平,经济实力的过分悬殊导致了平等竞争在实质上成为不可能,削弱了市场的根本动力;二、垄断破坏了分配正义,使大量的资源集中到极少数人的手中,加剧了贫富悬殊带来社会动荡;三、垄断导致经济独裁,这不仅体现在垄断资产阶级利用强大的经济使历史国家也听命于自己;也有可能体现为国家为了消除垄断而对经济事实比垄断更强大的影响。无论是哪一种经济独裁都是极其危险的。因为这中经济决策机制使基于“完全理性假设”,即决策者具有预见、制定和执行经济政策的全知全能,这显然有悖于人类的认知规律,将带来其大的危害。针对经济形势的辩护阿,欧洲各国相继采取了稳定市场、限制垄断的应对措施,这些作为措施及其法案就是经济法的最早渊源。然而,由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认识的局限性,各国的政策都不同程度的体现出危机应对法的特征。即基于“完全理性假设”,过分依赖政府力量,认为政府全知全能,并对经济实施全面干预,这就是名噪一时的“凯恩斯革命”。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西方各国相继出现了“滞胀”,这就宣告了传统的政府全能说和全面干预说得彻底破产,表明政府的力量不能完全取代自由市场的自发调节,这在曾长期实行政府全面干预的计划经济的中国也早已被实践所证明了。

  基于此,人们加深和拓宽了政府干预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提出了新的经济法理论,也即是以“有限理性假说”为基础,以“政府适度干预经济”和“经济民主”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思想。

  经过对经济法发展源流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到这样两点认识:一是经济法的法域(调整范围)是社会的政治和经济方面的交叉部分;二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是政府如何有效的干预经济,以求得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能协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众所周知,社会的经济领域大体上是由民法所调整的。民法是调整平权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由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清晰地知道,民法所调整的是平权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从所有制性质看,这种关系属于典型的私权关系。

  在反观市场经济本身,其基础是自由市场(这是由民法的主体平等、独立、诚信、和意思自治的三大原则所确立和保障的。)而根本动力是竞争,这也可以由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推导出来。这也就是说,民法为整个现代商品经济大减了一个以自由市场为基础,以竞争为根本动力的私权关系的运作机制。]

  然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这一机制能否正常运作不仅仅依靠自由市场的“无形的手”,还必须依靠国家调控。这是因为市场有其自身无法避免的先天缺陷。于是,在这一领域,以私权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予以公权为特征的政治国家发生了交融,出现了“公权调整下的私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这就是政治与经济的交叉部分,而后者正是我们所要讨论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公权调整下的私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看似相似,实则不然,前者是后者的存在前提,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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