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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性质怎么认定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近年来,由连环购车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

  一、连环购车行为的性质

  旧机动车买卖两次以上而不过户的行为称之为连环购车。对连环购车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决定原车主是否承担致人损害责任的前提,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连环购车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连环购车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连环购车行为是不完整的法律行为,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是旧机动车属特殊商品的流通。买卖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就产生约束力。如果卖方向买方实际交付了旧机动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买方持有旧机动车的行为只能对抗卖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的认定,既保护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为第三人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的途径。旧机动车不过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欠交税费等情形时,必然要涉及卖方即名义上的车主;如果旧机动车丢失,买方要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因无相应的证据而难以实现;第三人遭旧机动车伤害,如驾车人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赔偿。

  二、相关纠纷的处理

  从审判实践来看,由连环购车引发的民事纠纷主要集中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人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原车主予以赔偿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伴随着受害人的伤亡,诉讼标的较大,当事人情绪激烈。如果处理不当,就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如2001年9月11日20时许,李某驾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某村村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李某死亡,两车损坏。王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事故由王某负全部责任。由于登记车主为某市华兴纸箱厂,李某的亲属起诉王某和某市华兴纸箱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大货车原为某市华兴纸箱厂职工张某于1989年11月个人购买,张在办理手续时将车户挂靠在华兴纸箱厂,后张某将车卖给某市郊区农民田某使用,田某使用后又将车卖给一拆车厂(拆车厂的情况无法证实),曾有一自称王某的男子找田某及张某联系办理其所购大货车的手续,但因故未办理。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裁定驳回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起诉。理由是连环购车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所作的复函明确说明原车主不承担责任。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犆褚凰?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审判人员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便可以此为依据,认定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因驾车人逃逸,其身份无法确定,故裁定驳回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是判决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此种处理意见,理由是连环购车的行为是不完整的法律行为,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受损害人及其近亲属有理由相信,造成其损害车辆的车主就是登记在案的所谓的原车主,至于原车主与驾车人之间有什么样的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人逃逸,原车主以旧机动车已卖给他人或者仅是挂靠单位为由对受害方的赔偿请求进行抗辩,因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不能成立。无法查找逃逸的驾车人,也是因为原车主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的。如果原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是不公平的。原车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车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且《复函》强调:“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可以想像,如果判决原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一方面的后果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是在鼓励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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