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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节法再探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在《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1]一文中,笔者对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认识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一些观点。本文拟继续研究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问题,以获取对这一法律规范群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地位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地位,即产业结构调节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位置及其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问题。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经济法学者已注意到了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作用,并将其归入到宏观调控法体系之中,但却未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法。笔者以为,对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正确定位,既关系到对该法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正确认识,更关系到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法体系的正确认识。而产业结构调节法定位于宏观调控基本法,则是由于我国经济与法律发展的要求所决定的。

  法律作为记载和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特定形式,与其产生的经济原因互为因果。不同的经济发展模式所产生的法律要求即对法律体系的影响是大不相同的。从世界经济发展的进程看,曾经存在过两种极端的经济发展模式,即所谓的市场机制和命令经济。前者是由单个消费者和企业通过市场相互发生作用,以决定经济组织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这三个中心问题的经济组织模式;后者则是其资源的分配由政府决定,命令个人和企业按照国家经济计划行事的制度。[2]与这两种经济发展模式相适应,产生了两种资源配置的法律形式:一种是资源占有者依据自己对市场的判断而决定资源的利用和交换,此时的法律表现为保证资源占有者自由利用和交换的规则即民商法,它主要是保护市场主体对资源配置的个别意志;另一种是由国家设定资源配置的框架,决定资源的流向和利用方式,此时的法律表现为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计划法体系,它体现的是国家对资源配置的一般意志。实践证明,这两种法律形式都存在缺陷:传统的民商法无力治愈“市场失灵”,无法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而传统的计划法则忽视和排斥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严格地限制公民和法人的经济行为,也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因此,在现代国家的经济发展中,都面临着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调节机制的选择与法律制度的设置问题,于是才产生了政府的经济调控行为,产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然而,不同国家对经济体制的选择及其法律制度的重点却是不同的。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在其市场经济较为充分发展的情况下选择了“混合机制”,即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相结合的市场经济,以及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民法和经济法双重调节体制。[3]在这种体制下,私有制通过市场机制的无形指令发生作用,政府的作用则通过调节性的命令和财政刺激得以实现。[4]选择这种体制的结果是各国加强了政府干预经济职能的立法,“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并被用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监察’经济制度。”[5]与之相反的是,在过去以计划经济体制著称的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是要发展市场经济,要运用市场调节机制改革旧的计划经济模式,这种改革的重点在于改变过去那种将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延伸至公民和法人的微观经济活动领域的政府经济行为,改变资源占有者的意志被行政命令所剥夺的局面。这种改革要求必须承认资源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承认价值规律,其结果是强化民商法的建设,对政府的经济职能重新定位,使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再是无处不在,以法律形式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改善政府的经济职能。

  从以上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以及不同经济体制国家经济立法的特点和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分析不难看出:虽然世界各国的经济法均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均要实现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但不同经济发展模式的国家实现这一目标的道路却是大相径庭的。即使是在经济发展模式大致相同的国家,也会因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差别而产生不同的宏观调控法体系。正如我们所熟知的:法国以计划法作为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手段,德国以经济稳定和增长法为核心,日本则以企业和地区振兴法为主要法律措施,并且各国均围绕宏观调控基本法,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宏观调控法体系。而在中国,则应建立以产业结构调节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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