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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研究(四)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六、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初步设计

  (一)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模式选择

  政府采购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1)通过专门立法规范政府采购。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较早通过专门立法规范政府采购,美国是其中的代表。美国在建国之初就开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迄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1]1861年,美国就通过了一项联邦法案,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联邦政府采购必须使用公开招标的方式。1949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为联邦服务总署提供了统一的采购政策和方法。[2]尤其突出的是美国1933年开始实行的并于1954年和1962年两次修改的《购买美国货法》,影响更是深远。[3](2)在相关部门法中确立政府采购准则。如日本就是通过其1947年的《财会法》确立政府采购的基本规则。[4]西班牙也是在其《国营契约法》、《国营承包工程通则》中规定政府采购使用的方法、招标程序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5]澳门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澳门行政程序法典》;1984年12月第122/84/M号关于公共合同的法令;1985年7月第63/85/M号关于货物和劳物采购的法令;1992年6月第28号法令(28/92/M)《有关社会房屋建筑内从事商业活动间的批给制度》;1990年5月第3号法律(3/90/M)《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特许制度的基础》;1993年4月第13号法令(13/93/M)《有关房屋发展合同的制度》;等等。

  韩国是政府采购制度变革较快的国家。自1949年建立局部集中采购制度以来,历经了多次改革。以前其政府采购立法是分散的,主要在《预算会计法》、《公共预算和帐户法》等法规中作出相应的规定。1995年,该国财政经济院国库局先后制定了《政府合同法》、《政府合同法实施细则》、《政府合同法实施准则特别条例》、《政府合同法特殊采购特别实施条例》等法规。为了使其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符合WTO的规定,韩国将按《协议》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合同法。[6]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应当采用专门立法与配套立法相结合的模式。(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政府采购法》,作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2)由国务院制定《政府采购条例》,集中和综合规定政府采购的各种主要制度,具体体现政府采购制度公共行政性;(3)由财政部制定能使法规和条例得以具体实施的《政府采购操作指南》,翔实地对采购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程序、方法、监督等作出规定,对各种不同的方法,比如招标、门槛价、议定价、寻定价等有细致的指导;(4)在与政府采购相关的立法中,还需要作出与政府采购专门立法相配套的规定,解决诸如竞争、招标、合同、会计等问题。对此,有的论著指出,“在确定公共采购规章、准则以及采购合同条件时不应忽略对采购人员产生影响的法律,包括: ① 外汇管制和关税,影响采购机构自由地选择供应方。 ② 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 ③ 关于工资和工作时间法规。 ④ 国家工业安全和保健条例。 ⑤ 国家环境保护规章。 ⑥ 价格指数化,为中、长期合同在通货膨胀情况下谈判提供基础。”[7]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框架

  作为现代化的后发国家,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必须遵循三项原则:政策性条款,要从国情出发,结合国际惯例来确定;技术性条款,应以可以操作为前提,借鉴国际惯例加以明确;体制性条款要有利于财政在政府采购管理中主导地位的形成。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基本框架大致为:

  第一章、总则。它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政府采购基本原则及有关定义条款,等等。

  第二章、采购关系主体。它包括政府采购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职责界定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政府采购主体的类型、条件和资格;政府采购中介机构和供应商的资格管理;外国厂商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特殊资格管理;国内厂商的优惠规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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