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济法与民法在理念上的不同,令笔者产生了深深的疑惑:我们刚刚初探民法中的“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经济法就提供了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来观察这个世界-一个更具体,更细致,更注重个体差异和力量差别的视角。在经济法的视界里,那些看似“平等”的主体之间,未必就是真正的平等的。经济法把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作出了“更具体”的区别之后就自然而然的对这些它认为“不平等”的主体进行“区别对待”。这样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吗?是正义的吗?这种区别的标准是什么?划分标准本身“正义”吗?笔者就带着这样的疑问,在经济法的“不平等”中追问正义的所在。
一、经济法学中的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手段
“实质正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摒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1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2“因此,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3
为了实现其所追求的“实质正义” ,经济法把平衡协调原则作为其一大基本原则,并通过该原则的贯彻来实现目标。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在我国,则是指要正确调处社会主义国家所代表的全民整体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个人等所代表的社会个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他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必然有差别、有矛盾,但又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使之一致和同一,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使各方都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适应这种客观需求,从社会整体和全局出发,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动态的平衡协调,以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4
也有经济法学者将经济法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表达为“扶弱抑强”原则5,虽然这种表达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可见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已经深入人心。
从上我们似乎可以看出经济法的逻辑:传统法域(民法)视界中的所谓“平等”可能是没有办法完全实现的,没有完全的平等就无法实现完全的自由,就存在着形式上正义而实质上不正义的情况,而且现实中必然存在不同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利益的冲突,所以,为了追求社会的和谐,追求真正的平等,追求实质的正义,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从公共利益出发,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保证社会整体利益的优位,实现真正的“正义”。
经济法把自己看成一个利益的分配者,如果经济法的这种自我定位要得到肯认,笔者以为应该解决的问题就是经济法要如何分配利益才能实现其追求的所谓“实质正义”。因为如果在某些情况下经济法要舍弃“形式正义”的束缚而实现“实质正义”,那么它的利益分配必须符合并体现着“正义”,否则,它的存在和作用就失去了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实质的不正义-实质的不平等使真正的自由不能实现
我们先来看看经济法的预设-在形式正义的保障下,仍然存在的实质的不正义-是否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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