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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一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始于80年代。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正趋于成熟。除上述两部法律外,我国还陆续颁布了一些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经济合同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进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这些法规和法令对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的产品责任法律关系,提高产品质量,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的明显不足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太少,空白太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主要比照对内的产品质量法规来操作,或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注:1991年11月,一中国公民因美国产的8423型心脏起搏器质量问题而状告美国厂家。该案一审花费了3年多,但结果并不令人满意。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对我们制定和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具有参照价值。首先,对此类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是否可适用外国法?中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选择最有利于被害人的法律?其次,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我们对上述两个问题都作肯定回答。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我们市场上的“洋货”又越来越多,其质量问题也随之上升,由于老百姓告洋状不容易,受到损害后也只能得到低额赔偿。这种不健全的法制给一些外国商人有机可乘。他们将质量好的产品拿到欧美市场上去销售,而将质量差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理由很简单,在欧美国家,一旦有产品责任问题,其高额赔偿会使生产者倾家荡产;而在中国,情况就大不一样。这对我国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参见1996年2月《当代司法》。)很显然,现行法律在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方面存在颇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注: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54页。)在司法实践中, 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46 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在操作中我们无法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经常碰到的以下问题:(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 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 )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的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

  第二,关于《产品质量法》中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显然,这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补偿性赔偿。第32条规定中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不利。随着大量进口商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也将随之增加。按照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受损害的还是中国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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