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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研究经济法的地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二是经济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显然,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和基础的。至于前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成为法学界的普遍共识。而后者,专家、学者却鲜有论及,本文试图探讨的正是这一问题。只有对经济法的地位作出恰如其分的估价,才能更有利于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繁荣和发展。

    一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法律部门的形成和法律规范的作用,都必须反映现实社会经济制度和经济管理体制的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为此,要研究经济法的地位,首先必须对我国的经济基础加以考察。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为实现现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党的十四大又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属于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是所有市场经济类型的共同特征。为了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少应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1)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利益(已有财产的独立以及经济目标的独立)、独立的意志(能自主地选择),以及主权间的平等(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

    (2)市场主体有权独立支配自己的财产,并根据市场上某种商品的供求关系和投入产出关系,自行作出生产计划和决策。

    (3)主体的市场行为是契约行为,体现较充分的自治(非依法律明示不得被干预)。

    (4)能有效排除制约市场活动的因素(主要包括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以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5)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然而是极其有限且明确的。

    (6)政府依法律许可而行为,其作用也应当是有限的。(3)

    在此需要指出,前三项要求是为保障市场经济的最大优势得以充分发挥而设,即通过市场(主要是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经济运行,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使经济效益达到相对最大化。后三项要求则是为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而设。这是因为,市场机制是以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鼓励并刺激市场主体对个体利益的追求。所以,它既不可能自觉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期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兼顾。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矛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必然导致缺陷的产生,如垄断、总量失衡等。当市场无法自发解决时,必须运用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加以干预,以期恢复自由、平等、公平的经济秩序。可见,上述六项要求是由市场经济的二重性决定的。

    我国拟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具备一般市场经济类型共性的同时,还应具备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个性。因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第七项内在要求便是“以社会主义为导向”。由于“社会主义是天然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制度”(4),其必然要求国家在遵循市场内在规律、尊重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上,引导市场经济中的一切经济活动都向着有益于整个社会的方向发展,以保障一切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使所有人都有自由发展的平等机会,使所有人都能平等地享有社会上的财富。(5)换言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通过市场调节解决生产力发展和资源的最优配置问题,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国家适度干预来弥补市场的内在缺陷,使两者找到最佳契合点,从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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