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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摘要: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依法正当地干预经济,发挥对市场的辅助性作用;权衡成本收益,遵循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谨慎地干预经济。在我国,由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特殊情况,贯彻适度干预原则尤其需要加强法律对国家干预的规制和理顺市场与政府的关系,重塑国家的经济职能。

    关键词:适度干预;正当干预;谨慎干预;规制;重塑

    一、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提出

    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上的适度干预原则也是在国家干预的不断演变过程中逐步提出的。19世纪末以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尚处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崇尚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增加全社会的福利,而政府应当尽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经济,如果说政府要发挥作用只能限于“保证发展生产、公平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Publicgoods)”[1]等领域。在此理论指导下的完全放任的市场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经济弊害,如垄断问题、经济发展的外部性问题、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问题以及社会分配的不公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根本有效地解决的,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接受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要求国家全面广泛地参与经济生活,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以克服“市场失灵”。这一时期各国政府制订了大量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一战前后德国、日本颁布的旨在扶持卡特尔、发展国家资本主义的战时经济法、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至二战期间德国、日本颁布的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扩张色彩的法西斯经济法、19世纪末美国制订的反垄断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以及20世纪30年代危机期间“罗斯福新政”制订的一系列贯彻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和20世纪70年代对西方国家针对石油危机而出台的各种应急性法律等等。这些法律的施行,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顽疾,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由于其是在本身就有缺陷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制订的,奉行国家全面干预的原则,其实施也导致了政府干预的失灵和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滞胀现象,产生了经济法应有作用无法充分有效发挥的问题。针对于此,人们开始反思国家应如何干预经济。伴随着这些思索,新经济自由主义应运而生。新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伴生、缺一不可的,国家有必要介入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但为避免政府失灵,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经济,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需加强,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依此,各国制订了一些以适度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如在国家干预过度的情形下,英美等国推行私有化改革并颁布了旨在克服国家干预过度的产业政策法;在推行私有化过程中出现国家干预不足的情形时,美国等国又加强货币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并制订了某些用以强化国家干预的特别法案。可以说,这一时期经济法才趋于成熟,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其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适度干预的基本准则。

    不同于西方,我国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则是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和国家干预由全面转向有限的过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认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折射到经济法领域就是把经济法看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全面干预,把经济法的使命定位成“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守的一个计划工作机体……’”[2]。由此导致了政企不分、政府角色错位,社会生产力发展受到严重束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等现象。为摆脱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干预带来的困境,1992年我国开始推行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要求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干预)能力,缩减国家的微观管理职能。与此相应,经济法也适时地调整了自己的方向,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正为适度干预,把自已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也得以最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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