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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及其他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摘  要:纵观国内各种经济法的教材及著作,未有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有作有力解释者。作者水平有限,但仍力图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给出自己的一家之言,以期能厘清该问题或者抛砖引玉。至于题目中“及其他”的含义,乃所展开的其他问题。其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并非画蛇添足。

  关键字:经济法主体,经济法私法主体,经济法公法主体,法律关系,抽象

  从词源上考察,“经济法”一词最早是177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的。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根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里的原因在于“少数人的手里已经几乎掌握着别人的财产,别人的金钱,别人的劳动——别人的生命。对我们许多人来说,生活已不再是现实的。”[1]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反对这种经济之奴役,恢复经济之自由。此间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之中的凯恩斯主义。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出现了。

  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有了,相应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就应确定下来。恰恰发现,我们的学者总是热衷于讨论所谓的经济法的“宗旨”、“价值”、“原则”(有关之文章“汗牛充栋”数不胜数),忽略了作为一个部门法所必须的基本要素——主体。按道理来说,似乎对主体的讨论会很容易。但按照德国人“黑格尔”式的思维从抽象的概念出发,就不是这回事了。就民法上来看,本来就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但法学家们(主要指德国学者)依然抽象出了“人”的概念,而将二者统一在“人”这个主体概念之下,使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几乎没有区别。这种抽象的思维是必要的。即使有国内学者对经济法主体有所涉及讨论,也是莫衷一是。下面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作一番梳理和检讨。

  一、对学者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之检讨

  在刘隆亨著的《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 第5版 第68—70页)第三次重印说明中,有这样的话:“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制定和繁荣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认为《经济法概论》(第5版)是当代中国经济法学最权威、最系统、最新颖的著作……”该书对主体是这样论述的。经济法的主体包括:1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2 经济组织 ,3 事业单位 ,4 社会团体, 5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承包户, 6 公民, 7 国家。

  中国属大陆法系,学者应当知道,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和抽象。各部门均抽象出了代表本部门法特色的概念和术语。民法所抽象出的法律行为都被其它部门法所借用之。而本书对经济法主体的论述,竟然只是简单的罗列,毫无半点抽象之意可言。岂不充分暴露了思维之“原始性”,敢号称“三最著作”?!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将“三个代表”列为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由此可见,其所遵从的仍是这样的法学观点: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一党之理念能否上升成为国家法律之理念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不妨叩问求教于先哲:《法学阶梯》中法的价值在于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里无须再引其他著作了。由此可见,该作者眼中的经济法仍然是“管理法”、“计划法”、是属于管理者的法,他丝毫未了解法律的“公意性” :“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2]如果将一党之理念施于法律之上的话,“在一个完美的立法之下,个别的或个人的意志应该是毫无地位的,政府本身的团体意志应该是极其次要的,从而公意或者主权者的意志永远应该是主导的,并且是其它一切意志的唯一规范。相反地,按照自然的次序……公意便总是最弱的,团体的意志占第二位,而个别的意志则占一切之中的第一位。因此之故,政府中的每个成员都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后才是行政官,再然后才是公民。”[3]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如果一党之理念与公意恰好符合的情况。但是,有些言论还是有必要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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