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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宗旨(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第二,“干预政府”是由国家的性质政府的性质要而言之就是权力的性质决定的。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根深蒂固的自由主义传统,人们对国家政府权力的性质有着清醒的认识。比如霍布斯把国家比作“利维担”这种《圣经》中述及的力大无穷的最凶恶的兽,这既表明了建立强大国家的必要但也暗含着别种深义。洛克把政府看作是“必要的恶”。潘恩对社会与政府作了区分,认为“社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受人欢迎的,可是政府呢,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4〕。 马克思恩格斯把国家称为社会的“累赘”和“肿瘤”,“国家最多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以后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胜利了的无产阶级“不得不立即尽量除去这个祸害的最坏方面,直到在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能够把这全部国家废物完全抛掉为止”。〔5〕这些认识不是对政府的辱骂,而是指出了一个深刻的共识: 在任何一个社会,政府都掌握着实权,具有任何他人所无可比拟的力量,由于“一切权力都易于滥用”,“绝对的权力就是绝对的腐败”,因此它是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自由的最大根源和最大危险。如果政府不受法律干预、政府没有被干预好,那么政府往往就是“利维坦”、就是“恶”、就是“祸害”,这种政府必然会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自由。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律同样适用于社会主义政府。尽管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但现实生活一再告诫人们,好的动机难免走向坏的结果,善的愿望难免被不法之徒伺机歪曲利用扰乱社会,好心人干的坏事有时一点也不亚于坏人干的坏事。“文化大革命”的教训、社会上久反不绝的腐败现象是值得我们深思、也足以令我们警醒的。历史和现实向我们昭示:一个人民的政府、一个民主的政府、一个法治的政府必然是也只能是一个受法律干预的政府、是一个依法行政(干预)的政府。

    第三,“干预政府”也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市场经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是一种“无知经济”,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极其纷繁复杂,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可能对它们全面认识、详尽规划,每个市场主体只能认识、规划与自己活动领域相关的局部的有限的社会关系,因此作为社会总代表的政府的宏观认识有时往往不如各个市场主体的微观认识正确。这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关于可以把资本用在什么种类的国内产业上,其生产物能有最大价值这一问题,每个人处在他当地的地位,显然能判断得比政治家或立法家好得多。”〔6〕“君主们”要履行“监督私人产业、指导私人产业、 使之最适合于社会利益这种义务,极易陷于错误;要行之得当,恐不是人间智慧或知识所能做到的。”〔7〕正因为如此, 人们才打破了对政府“全知全能”的迷信,认识到政府也会处于“无知”状态,政府的干预也未必总是正确的。这样,人们对政府干预就不再盲目信从而是谨慎警惕甚至怀疑批评了,这种观念精神的物质化,就是要求对政府干预进行法律干预。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这一人们的共识指的不仅是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都有法可依,以及法律成为调治社会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而且主要是指政府干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政府干预必须守法,这正如诺贝尔奖金获得者著名经济学家法学家哈耶克所指出的:“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当局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8〕政府守法是法治的核心和关键,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法治经济,必须对政府的全部行动用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加以制约,也即依法“干预政府”,这样才能杜绝政府行为的突发性、随意性和无制约性,彻底改变经济活动中的长官意志、行政命令、乱加干预的人治现象。法治的市场经济与人治的计划经济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政府依法干预,后者政府干预无法律约束。没有法治的政府就没有法治的市场经济,法治的政府是法治的市场经济的根本前提,政府在经济中的地位具体地表征着经济制度的性质以及政府的性质,“生产活动根据于个人的决定,与通过中央当局管理经济活动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法治与专制政府之间的更具普遍性的区别的一种具体现象。”〔9〕依法干预政府是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的根本要求和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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