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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价值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还是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同一法律部门中, 不同的价值形式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但对不同法律部门所形成的不同价值体系之间的同一价值形式的评判,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其实,同一法律价值形式在各个不同部门法中的定位差异,才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最内在体现。从这一角度出发来考察民法与经济法,会得出什么结论,不失为一个引人关注的话题。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定位差异

  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公平、秩序、效益和自由都应该是法律价值的基本形式,我们不妨从这四个基本方面来研究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定位有何不同。

  (一)公平

  公平是人们选择的产物,人们总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它。民法与经济法的公平观又反映了人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哪种需要呢?

  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涉。这种公平观在经济实践中总是通过个体与个体的比较显现出来,也就是说它强调利益与负担分配在特定交易相关者之间的对称性。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选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评价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显然,从本质上讲,民法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

  经济法则不同,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眼”中,某经济行为即令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体社会经济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将会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这种以民法标准进行衡量也许是无可厚非的分配方式。所以,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平等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采用市场外力量来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系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总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

  (二)秩序

  秩序是一种环境状态,是一种有序而不混乱的状态。民法秩序与经济秩序从本质上来讲都是一种经济秩序,都表现了人类对经济安全的一种向往,但二者的侧重点却迥然有异。

  民法秩序追求的是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可预测性、可控制性和稳定性,它是对交易安全的强调。在民法当中交易安全是秩序价值的最根本体现。民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无不是通过对个别交易安全的特别关注来实现的。它强调主体对交易过程中财产及人身利益的自我保全和控制。它也许会对个别交易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冲突进行协调,但却不会特别关注个别交易对整个社会总体经济的间接影响。民法秩序注重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功能,排斥政府行为在建构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所以,无数个别交易安全的市场相加是民法秩序价值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贡献极限。

  而在经济法看来,经济秩序首先表现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秩序价值的终极目标。就经济法的角度而言,市场机制规制下建构的秩序仅仅是经济秩序的微观反映,这种微观秩序的市场相加绝不等同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应有形式。它缺乏一种社会总体经济有机构成层面上的宏观因素。为了这种宏观秩序的建构,经济法常常要着眼于减缓或消除个别交易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反弹,并不得不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来引导这种秩序的形成,体现出公权力在私权利运作中的指导性作用。所以经济法秩序是一种“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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