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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本土化分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内容摘要]由其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特质所决定,经济法与政府的经济行为存在着天然的耦合性,因此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必然被赋予经济法的特殊意义。同时,经济法自身是一步具有高度回应性的法律,因此,在借鉴西方经济立法的同时,必须参照我国特定的社会现实,并对我国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宗旨进行本土化的改造。

    [关键词]经济法(EconomicLaw);经济法视域(EconomicLawPerspective);政府经济行为(GovernmentalEconomicBehavior)

    政府经济行为向来是经济学、法学等众多学科研究的重要范畴,但是在不同学科的界定下,政府经济行为有着不同的内涵。在经济法的视域中,政府经济行为由于受到经济法自身内涵的影响,而被赋予了特别的内质。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作为主导经济发展的中枢这一背景依赖下,如何充分发挥政府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又将其限制在法律的理性框架内,以预防权力遭到滥用的后果,是法学界面临的现实课题。而经济法以其与政府行为的天然耦合性,无疑将担当起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重任。

    一、当代经济学视角下的政府经济行为内涵分析

    传统经济学将政府经济行为理解为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政府所具有的经济职能的具体运用方式。[1](113页)这种把政府经济职能视为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逻辑端口的做法难以完全涵盖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行为所呈现出的崭新特征。因此,有必要先对当代经济学视角下的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加以拓宽,才能更恰切的理解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

    政府与市场伙伴关系的重新认识为界定政府经济行为提供了宏观的制度背景。从古典经济学描绘得近乎完美的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市场神话到凯恩斯的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的主张,再到后来人们对政府矫正市场失灵能力过于信赖进行反思的公共选择理论,传统经济学始终环绕于应是市场多管一些还是政府多管一些的问题,此种停留于政府与市场相互替代的逻辑无疑使得要么过分偏重于市场的自发调节而导致“市场失灵”,要么过分强调政府的作用,不断扩大政府权力,导致权力滥用等“政府失败”现象,在我国的典型体现则是使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陷入“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尴尬境地。随着市场与政府发展的日趋成熟,人们逐渐意识到要突破究竟是市场替代政府还是政府替代市场的怪圈,就必须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加以重新定位。于是,斯蒂格利茨顺应这一趋势,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给予了更为全面的阐释,他从不完全信息、信息的有偿性以及不完备市场的既定前提出发,认为不仅个体搜集、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而且政府也同样会因为搜集、处理信息的成本高等因素而出现“政府失败”现象,因此,在信息不完全及市场不完备的条件下,新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问题是并存的,可见,市场失灵的问题并不能由政府完全解决,但是政府失败也并不意味着政府的经济职能必须完全由市场替代,政府与市场并非是相互替代而是相互合作、相互补充的关系。[2](246页)对政府与市场关系伙伴关系的重新界定说明,政府的作用对于经济发展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而市场则是政府发挥作用所赖以存续的基础。总之,在界定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时,关键不在于争论市场与政府之间孰优孰劣,而在于如何在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上,提高政府经济行为的有效性,以更好的与市场的运作机理相配合,形成二者良性互动的局面。

    二、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内涵探析

    尽管与经济学的界定相比,经济法会从一个不同的视角对政府经济行为作出相异的界定,但二者并不是泾渭分明,毫无关联的领域,经济学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界定是从经济法上对政府经济行为定位的前提和依据,而经济法视域中对政府经济行为权力和权限的界定又是经济学上政府经济行为实现的范围和手段。[1](112页)因此,经济学意义上的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界定为我们从经济法的视角理解政府经济行为提供了宏观的背景,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必须在这一参照系下才能得到更为准确的认知。同时,经济法自身的内在规定性也必然会影响对政府经济行为内涵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在经济法的视域下对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进行一番解析。在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认识已基本上成为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念的背景下,政府的经济行为与经济法就形成了浑然天成的耦合关系。并且,由于民商法私权理念的局限性导致其在回应市场经济自身的不自足性时所显现的力不从心也为经济法规范政府介入私人领域活动的宗旨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正是经济法的这种“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3](59页)的特性使得经济法在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时呈现出相对于民商法更为游刃有余的优势,于是,将政府经济行为纳入经济法学领域进行研究便具有了深刻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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