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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独立性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2以后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为基础展开论证。

    西方国家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人习惯法。在欧洲中世纪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以农业种植和庄园经济为主导,封建法和教会法占据统治地位。封建统治者采取的是重农抑商的统治政策,教会法更是严格限制商人的活动,认为商事买卖有背于基督伦理,禁止借本经商,反对高利贷。进入11世纪以后,地中海沿岸的航海贸易逐渐繁荣,形成了商人较为集中的几大商业城市。为了摆脱封建法和教会法对商事活动的限制,争取自由,商人们纷纷成立了自己的行会,即“商人基尔特”。商人基尔特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制定了仅适用于商人的行会规章,有自己的商事习惯和裁判规则,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随着国家政权的日益强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最早进行商事立法的是法国。1563 年法国即已设立商事法院,并任命商人为法官负责处理商事案件。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陆上商事条例》,1681 年又颁布《海事条例》。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为了巩固胜利成果,继1804年制定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制定商法典。实际上,法国之所以实行民商分立,并非出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主要是考虑到法国已有商事单行法100多年,既不将其废除,也不并入民法中,而是将其合并成商法典。自《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这种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欧洲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早期发展中所形成的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以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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