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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立法三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电子商务法作为“网络法”或“网络空间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以网络为交易平台的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应注意的是,计算机与网络只是给商务活动提供了一种新的媒体、手段和形式,不可能改变商务的实质,从而也不可能形成一个称之为“电子商务法”或“电子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学科或法律部门,从法律分科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看,其也并不存在一个独特的调整对象;但是,也正因为计算机与网络赋予了商务活动以一种新的媒体、手段和形式,且有逐渐取代传统媒体。手段和形式的趋向,从而导致了商务活动中各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复杂化,由此也必然引发全方位的修法和必要的立法活动。

  一、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虽说不是什么人言人殊、难成共识的问题,但学界的观点确实可谓五花八门。例如,有的认为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是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开放与兼容原则、安全原则等;有的认为是适应电子商务需要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原则、遵循电子商务客观规律原则、遵守国际规则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有的认为是立足于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制订法律、研究我国的国情;有的认为是以鼓励交易为出发点及效率与安全并重、规则制定必须严格精确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可确认性、可操作性和可互动性、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及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立足现实及面向世界、避免狭隘的地方观念、注重立法适度的超前性及保持规则一定的柔韧性;还有学者甚至罗列了洋洋洒洒17项之多。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毋庸讳言,以上这些立法原则或指导思想是电子商务立法所应遵循的,但是,它们绝大多数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民商事立法,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下民商事立法所应遵守的原则或指导思想。更何况其中有的仅涉及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态度或干预程度问题;有的从严格意义上也只是电子商务立法的方式或技巧而已。如有学者特别指出,由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活》首先提出的作用等同原则(functional-equivalent)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之一。遑论其是否为该示范法首次提出(其实在Incoterms1990的A8与B8、A10与B10中即有所体现,只是示范法将之应用得更为彻底而已),仅就其内涵剖析,其首先是在分析传统商务单证或行为的作用(功能)或目的的基础上,认为电子商务的“单证”和行为亦能实现这些作用或目的,进行推断电子商务应具有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或效力。其实,作用等同与“扩大法律解释”一样,都是众所皆知的将电子商务纳入现行法律轨道的方法,由于“扩大”方法并不是一种经常有效且合适的方法,因此,作用等同原则应用得更为普遍、更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例如,由于“提单”和“单据”的概念植根于有纸实践且与电子环境下这些概念并无严格相同之处,因此,任何试图引入诸如“电子提单”、“电子单据”之类的概念或扩大解释“提单”、“单据”的概念使之涵盖所谓的“电子提单”、“电子单据”的努力都是有瑕疵的,因为“单据”一词的通常含义迥异于电子脉冲的非物质串联,当纸张和数据电文两者形成某种能使用于传递信息的媒体时,它们作为媒体的特性是有很大不同的。

  在学界所提出的各种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中,笔者认为,唯有中性原则(neutrality)才是电子商务立法区别于其他立法的所独有的基本原则。虽说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公平和平等原则演进和嬗变而来的,但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却已具有了其自身的特定涵义和内容,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诠释:

  第一,技术中性。技术与法律是电子商务的两大支柱。电子商务是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技术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主导地位已日益凸显出来,如国外开发出来的各种通讯协议、交易标准(如TCP/IP、PPP以及SHTTP、SSL、STT、SET等)在全球电子商务界的逐渐普及和推广已是不争之事实。但技术同样应经法律调节才具法律上的普遍拘束力,缺乏规则的经济同样是很危险的,否则,就会陷入电子自由论者的窠臼。但是,法律如何规范技术则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技术中性的内核在美国1997年7月1日《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之“法规问题”部分被定位为:“规章应在技术上是中性的(即规章不应要求或假设一项特殊技术)且具前瞻性(即规章不应阻碍未来技术的使用和发展)”。这在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问题上显得尤为突出,即究竟以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具法律效力,在某种意义上,签名是电子商务的基石,电子签名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在这一领域,法律是否应坚持技术中性原则,美国各州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以犹他州与伊利诺斯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方案,认为只有以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亲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他技术或安全指数不足或应用成本过高;二是以加利福尼亚州和罗德岛州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方案,认为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2000年10月1日《电子签名全球与国内贸易法案》定义电子签名为“表示某人或该人的电子代理出于签署合同、协议或记录的意图,由该人或其电子代理签署或采用的、以电子形式附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逻辑相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此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8年2月《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第1条及美国1997年7月《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也有相同规定,均坚持了技术中性原则。国际上还存在与电子签名相近的两个概念,即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德国《多媒体法》第3章、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第1条、法国《法国法典》第1316条第4节等)和强化电子签名(如UNCITRAL《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第1条、澳大利亚《电子签名法》第1条等)。其中,前者似乎多侧重于信赖某种特定技术(如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和HASH函数或DIGEST函数等),而后者与认证及安全度似乎更有关联。之所以会出现这两个概念,可能与在商界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信赖和信心以及给这些技术以支持的法制机制的政策导向有关,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采取这种做法也无可厚非。但是,中性原则已成为一种国际倾向,即使是美国的一些最初主张“技术特定化”的法律专家,有些后来也改变了观点,转而支持此种方法。因为任何阻碍新技术发展的法律,终将被新技术发展的力量所破除。虽然国际上也存在通过法律选定某种特定技术以达到政府预定目标的立法实践,如美国1996年《数字电话活》与《电信法》就要求通讯业和电信制造业必须使用特定设备和特定技术(V-chip),但两法均受到了美国学界的抨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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