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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几点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呈单行法趋势,然而,知识经济的勃兴,突显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法律本身及其权利体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把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乃至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国进一步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及其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必然趋势。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状和缺陷

  我国知识产权法是在80年代起步的,由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构成,即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它们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我国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其成就令世人瞩目。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在起步之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无论是社会经济条件还是思想观念与现在都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状正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先生所指出的:“我国虽然已经有了各项知识产权专门法,但那只相当于发达国家‘工业经济’中前期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知识经济’的需要,更不要说推断”‘知识经济’的发展了“,其客观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由一系列不同的单行法集合而成,从总体上看,由于缺乏完整体系的立法基础,导致“三法鼎立、三权割据”的格局,严重缺乏体系的整体性和内在的协调性。换言之,这些单行法都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即相应的各管理部门制定或颁布并执行的,各部门“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这种鲜明的部门立法性质,不可避免地产生部门局限性和部门利益化倾向。一方面,每个专门法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每一项法律改革措施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建设无关。由此造就了知识产权法体系和内容分散、零乱、空白遗漏、重叠交叉、规范冲突等,即使各部门在立法时考虑在先内容的衔接及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但由于各部门彼此独立,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彼此之间的有机衔接。有些立法甚至更是急形势之所需而匆忙立法,缺乏长期性、技术性和前瞻性。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彼此独立的各部门以及传统的泾渭分明的三大法的界线被突破,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权利的交叉保护也越来越重要,如果仍然仅仅依靠单一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显然是不够的,不能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另外,部门立法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比,不具有最充分的普遍性,使公众获得的法律信息也是不充分的,客观上对公众的维权及法律的实施带来诸多不利,对知识产权法意识的形成和提高产生一定的障碍。另一方面,在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机制下,各部门非常便利地对自己的权力尽可能规定得宽泛和充分,而对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则尽量回避或虚化,对部门之间协调也产生很大的障碍。如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权利的维持、无效和撤销,从法理上讲应是司法程序终局,但各部门法不约而同地都规定了各自部门的最终确权的权利。  实质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不同形式,具有其内在逻辑性,国家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对不同的知识产权都是一样的。因此,对于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在立法上不应再是松散的彼此独立的,而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在知识产权法律的统一中,消除权利冲突,填补空白,统筹兼顾,以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即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在统一的整体机制下也容易及时来规范协调。从长远的和发展的趋势来看,三大部门也应合并在一起,统一为国务院知识产权局,全面负责知识产权行政事务,超脱于各部门行政事务和部门利益,消除部门立法的弊端,有效地解决单行法律、法规彼此间的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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