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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辩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学界近十年来研究的热点之一,也是在学术观点上分歧最多的问题之一。分歧的根本所在,源于对什么是证据制度认识各异,因此在论及我国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究竟是什么制度时,便有数十种不同主张。所谓制度,系指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则应是要求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程或行动准则。证据制度是否还应包含法律规定什么事实可作证据,什么人有权收集、保全、提出证据以及进行这些行为时应遵守什么规则等项内容呢?从广义角度看,这些内容似应包含进去,因为均属诉讼证据程序规则的范畴;但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等有关证据制度的经典概括来看,其涵义均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则。可见证据制度概念只应界定在法官判断证据确认了事实的行为规则这一范围之内。用这个概念所界定的内涵来衡量学术界过去关于证据制度的议论,可以肯定,有些所谓“通说”,是应当修正的。

  一

  不少学者认为,奴隶制诉讼的证据制度是“神明裁判证据制度”或称“神示证据制度”,这是很不妥当的。虽然在国家和诉讼出现的早期,由于人类认识水平不高,科学文化落后,宗教迷信浓厚,那时处理案件尚不能完全通过使用证据认定事实,判断是非,因而部分地求助于“神”,在一段时期内存在过神判和运

  用证据处理案件相交织的情况,但据此认为奴隶制诉讼的证据制度就是“神明裁判证据制度”或“神示证据制度”则过于牵强。例如,在古代中国,有“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的记载,说明在舜的时代,对证据不足的疑案多采用神判方法解决。但神判在中国诉讼制度中消失得较早,到了西周,诉讼制度中已无神判痕迹。有人据《朕也铭文》证明西周诉讼中有盟誓存在,故属神示证据制度,也是一种误解。《朕也铭文》记载:牧牛告师朕,法官依据事实判牧牛为诬告罪,给予刑事处分,并要其盟誓保证以后不再告。这个“盟誓”并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以不应看作“神示证据”。春秋时期如《墨子。明鬼》所记齐庄公断案的个别神判事例,已不具制度性意义。又如古巴比仑,在汉谟拉比国王登位以前,司法权主要掌握在神职人员手中,祭司就是法官,神庙就是法院,诉讼中神判色彩浓厚。汉漠拉比登位后实行了司法改革,把司法权从神职人员手中夺过来,废除了祭司法庭,设立了世俗法院和世俗法官,诉讼制度中虽仍存在神判残迹,但仅适用于极少数无法找到证据的案件。在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未出现过神职人员垄断司法的情况,也无采用神判的事实。同时就神判的性质来说,它是一种审判制度或审判方法,即法官对证据不足的疑案无法判处时,便让位于“神”来作出判决。例如“令羊触之”,被触者即“有罪”,这就是神的最终判决,不容法官将此作为证据进行判断再作判决。同理,“水火考验”结果也不是“神示证据”,而是神的判决,法官不能也没有必要把神的判决当作证据而对其进行判断,再据以认定事实,法官只需将这个神的判决加以宣布就了结案件。至于将盟誓作为证据,并非奴隶制诉讼中特有的现象,欧洲中世纪封建诉讼中也多普遍采用盟誓作为诉讼证据。因此把奴隶制证据制度概括为“神示证据制度”或“神明裁判证据制度”是不科学的。

  那么,奴隶制诉讼的证据制度究竟怎样概括为当呢?这还得从奴隶制诉讼中法官判断证据确认事实的规则里寻找。在东方以西周为例。《周礼。地官。小司徒》云:“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周礼。秋官。朝士》云:“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可见当时刑、民事诉讼已广泛使用证人证言作证据。《周礼。地官。小司徒》云:“地讼,以图正之。”《周礼。秋官。朝士》云:“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这说明书证已作为诉讼证据。《周礼》还记载,周朝法官中的“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可见当时已把凶器、赃物等作为实物证据使用。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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