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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摘  要] 法院调解也应实现正义。法院调解中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但其具体标准与审判中的正义标准并不相同。只有按照法院调解的正义标准重塑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才能让这一“东方经验”重放光彩。

  [关键词] 法院调解;实体正义;程序正义

  法院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国际上也享有盛誉,有“东方经验”之称。细看我国多年的法院结案情况,我们不难发现调解结案率一直很高。由此,我们不无佩服我国人民以和为贵的精神、法官调解的艺术以及法院调解的魅力。然而,近几年来,这一制度招致广泛的批评,现行法院调解的原则、范围等一系列的规定都成为质疑的对象。但透过这些质疑,却始终理不出一个头绪,正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总觉得缺少些什么。或许是学者们的忽略,正义作为法院调解的基石受到了大家的冷落,至今未有详细论及正义和法院调解之间关系的论著。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法院调解中的正义及其实现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法院调解中的正义

  众所周知,古今中外,关于正义的讨论可谓无休无止,关于正义的著述也是汗牛充栋,但无论是正义的各种理论学说还是正义的各种具体标准,似乎都是为审判制度而设,法院调解并未纳入考虑的范围。其实,法院调解也应该实现正义,正如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所论述的“程序公正的诸标准”是为仲裁而不是为审判设立的,但这些标准却被引用于审判程序之中,并成为判断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的标准。

  一般而言,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而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1]法院调解所实现的正义也应包括这两个方面。但法院调解实现正义的标准有其特殊性,不能和审判的正义标准相混同。

  简而言之,审判的实体正义乃是“给每个人仅属于他的东西”。[2]而法院调解的实体正义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说:“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而应该只是从侧面促使当事者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3]法院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尽量避免对双方争议的直接干预,而当事人应当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就纠纷的具体解决进行协商和讨论。如果当事人不能决定协议的内容,而不得不听从法官的指令,则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同时,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法院应予以认可。只有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才能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真正发挥作用。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4]这不无道理。但法院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法无禁止即权利,牺牲一部分的合法权利以换取其它方面的利益完全是当事人权衡后的选择,“没有哪个人会为了找回一块银子而付出一块金子的代价”。因此,在法院调解中,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和处分权的尊重。

  “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能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是能保证程序正义的程序”。[5]调解结果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不仅取决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正义对法院调解有多方面的要求,在这些要求中,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首先是调解法官的中立。“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调解法官不得与案件有着任何形式的偏私,而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如果调解法官不中立,则必定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服。正如戈尔丁所言:“经验表明假如一方当事人有理由怀疑纠纷解决者有偏向,那么调解程序就被破坏了。而且即使能保持双方接受条件,受委屈的一方仍很可能予以拒绝。冲突中的个人之所以把纠纷提交第三者,是由于对他的中立性有着共同信任,这一般来说是取得成功结果的必要条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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