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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措施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中国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可以分为实体和程序两大类,程序方面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的期限过长、羁押率过高、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运用不够,与西方国家对审前案件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相反,我们是以“羁押为原则、保释为例外”,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这样做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一些案件最后作无罪和罪轻处理、容易造成执法机关欲罢不能的局面(判无罪就要因错误羁押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同时还增加了羁押成本。当然,如何增强中国犯罪嫌疑人的“诚信度”、使其真正能随传随到,这也是一个问题,但它应当能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解决(如对不随传随到的予以定罪和严惩),而不应因噎废食。除此,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权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等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公安机关的留置措施、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双指”措施也需要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

  限制人身自由在实体方面的法律措施,比较引人关注的主要有以下几项:一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作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未经法院判决,就可以由公安机关剥夺相关公民的人身自由1-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二是收容教养。中国刑法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根据有关文件,收容教养的期限为1-3年,有权作出收容教养决定的是公安机关。本来立法原意是要保护青少年,但实际呢?让我们看一个案例:几年前,北京海淀区发生过一个有名的“蓝极速”网吧纵火案,纵火者是两名青少年,其中一个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就被法庭定罪量刑,另一个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则被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后者反而被剥夺了公开听证、律师辩护、上诉等权利。三是强制医疗。根据中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因精神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医疗。实践中作出这一决定的也是公安机关。目前的问题是相关配套措施和建设没有跟上,要么平时有些需要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流散在社会上,对他们本人的人身安全特别是社会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要么就是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时期,将强制医疗的范围随意扩大,等这一时期一过就因经济压力而放人。国家还没有象有些国家一样建立起对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实行免费生理和心理治疗的制度,也没有对需要强制医疗以及可以释放回社会的精神病人建立起由相应的生理和心理医生提供意见、由法庭来裁决的制度。四是强制戒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者作出3-6个月的强制戒毒决定,复吸者,送往劳动教养,并在劳教中戒毒。两者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实践证明这种通过片面强调剥夺人身自由的戒毒措施甚至是惩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五是收容教育。其对象是卖淫嫖娼者,期限为6个月至2年,也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释放后又卖淫嫖娼的,送往劳动教养。这里边的随意性也很明显。此外,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决定1-15日的治安拘留,我们还有一种带有强制性质的工读学校。

  对上述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实体法内容,笔者主张要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立法法》的基本精神为平台,贯彻以下两点精神:一是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立法,国务院及其下属部门如公安部不得自行立法;二是任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或措施,都不能由有关执法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作出决定,而是要由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构来裁决,赋予当事人公开听证、聘请律师辩护和依法上诉等权利。当然,在法庭的具体组成、裁决程序的相对简化等方面,可考虑区别于传统的刑事案件。

  至于具体的立法方式,最理想的是制定一部内容更加丰富的刑法典,使其不仅包括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大体只属于西方刑法中的重罪内容,而且将大体属于西方刑法中的轻罪内容即我国的劳动教养,和大体属于西方刑法中的违警罪内容即我国的治安处罚也一并包括在内,这三部分构成正宗意义上的刑法内容。与此同时,在刑法典中纳入“保安处分”的内容,将精神病人的医疗、违法少年的教养、卖淫嫖娼者的矫正、吸食毒品者的戒除等全部包括其中。后者区别于前者的一个显著地方在于当事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罪错或疾病,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以矫治。但两者的共同点是均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而需要通过司法裁决。这样,就能将有关处罚的严厉程度和定罪量刑的标准比较协调地统一起来。当然,鉴于刑事犯罪记录的严重后果,在将这些内容纳入刑法的范畴时,还应采取相应的刑罚消灭措施,如只将犯罪记录保留于重罪部分,或者规定重罪外的记录不影响就业、升学和参加有关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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