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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引入和解规则之必要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本文分析了诉讼成本的分配方式对诉讼行为的影响以及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和解率低下的原因及其后果,提出法院改革的当务之急是引入和解规则,提高案件和解率,从而建立起有效的案件筛选机制,为法官定额等一系列法官制度的改革创造条件。

  一、律师费内在化的社会成本

  1、律师介入诉讼率低,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差。

  由于我国法院普遍不支持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因此诉讼标的额小于律师费的案件,作为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其几乎不可能聘请律师,因为即使胜诉其也会有经济上的损失。而诉讼标的额大于律师费的案件,有的当事人为减少诉讼成本,往往也不聘请律师。因此,我国律师介入诉讼率始终不高。律师介入诉讼率低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差。过去,我国的审判方式采职权主义,调查取证均由法官执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要求不高。换言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判决结果之间弱相关。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审判方式向对抗主义演变,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判决结果强相关。诉讼行为能力差将直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当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虽然案件的审理周期有了一定的缩短,但却是以部分诉讼能力差的当事人得到不公正判决或是以动用再审资源作为代价。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法院的再审压力日益严重。然而,近年来理论及实务界对再审制度的必要性提出种种质疑,呼吁建立三审终审制度。三审终审虽然可以避免案件反复审理所导致的种种弊端,但是在目前普遍存在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对比悬殊的情况下,由于三审终审制度毕竟不能象再审制度一样完全纠正已生效的判决,其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得不令人担忧。

  2、存在“盈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阻碍小额诉讼的提出。

  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原告在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时,通常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当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成本需要原告自行承担时,对于诉讼收益小于该诉讼之成本的小额纠纷往往被限制在法院之外。小额纠纷被排除在法院之外,虽然符合原告个人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但是否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要求呢?通过下面的模型分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假设一纠纷的解决会规范引起该类纠纷的违约或侵权等不当行为。因此,解决某一纠纷的意义可以量化为纠纷的标的Q与该类纠纷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频率F的积V.只要V大于解决纠纷的成本C,我们就可以说该纠纷是有意义的。因此,就社会的整体利益而言,小额纠纷的解决可能具有积极意义。此类小额纠纷长期游离于法院之外,致使社会整体利益不断受到侵蚀。社会上出现的所谓的公益诉讼,如广州番禺大桥的收费纠纷一案,就是这一现象的异化。但是,所谓的公益诉讼所起的作用也只能是杯水车薪,大量亟待规范的非法行为仍然逍遥法外。

  3、为律师的低价竞争提供了温床。

  由于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在聘请律师问题上,原、被告通常会权衡律师的职业水平及其收费两个因素。他们总是希望律师费越低越好,律师的职业水平越高越好,以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律师的收费一般与其职业水平的高低成正比关系,但是在当前的诉讼成本分配制度下的律师职业水平与判决结果弱相关 的条件下,当事人更趋向聘请要求费用较少的律师。法律服务业中律师间相互低价竞争不可抑制的原因多在于此。如果不将律师费外在化以及通过引入和解规则以提高律师的职业水平与判决结果的关联性,律师队伍必将畸形发展,回扣、低价竞争等争夺案源的情况将愈演愈烈。

  4、和解率低,大量无意义的案件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

  经验表明,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已经有判例予以明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判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达成和解,从而使得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最小化。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英美等发达国家高达95%的和解率仍然有较悬殊的差距①。究其原因,恐怕与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分配对和解缺乏有效的激励作用不无关系。当前,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这两项主要的诉讼成本的数额与他们是否和解的关联性极小。换言之,当事人以等待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与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所承担的诉讼成本相差无几。因此,当事人常仅因为仅仅是极小的争议而放弃和解选择判决。大量本可以和解的案件,仍然需要法官进行裁决,徒然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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