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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侦查权刍议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一、侦查权的性质和配置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之前,即在奴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里,犯罪侦查基本上是以审判人员为主导的,但是,在封建制社会里,执行侦查任务的主体开始多元化,即行政官员、审判官员、检察官员和治安官员先后成为犯罪侦查的主体。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里,随着侦查队伍的专业化需要的增强,特别是在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等,逐步形成了以警察为主的现代侦查模式。

  从侦查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1.犯罪侦查职能经历了从军事职能、行政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和治安职能等分离出来的过程,有走向专业化的趋势;2.犯罪侦查职能也经历了从分散在行政官员、法官、陪审员、检察官、治安法官等身上发展到集中于警察机关的犯罪侦查人员身上的过程,有走向集中化的趋势。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变迁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但是,在1950年10月开始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1951年的《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改而规定,检察机关“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文字上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模糊起来,实际上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大致恢复了1949年《组织条例》的规定,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当年高法、高检和公安部作出的关于案件管辖的联合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范围:即5类22种犯罪。5类即侵犯财产罪(贪污罪1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讯逼供罪等10种),渎职罪(行贿受贿罪等7种),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1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税、抗税罪等4种)。同时,还有一个弹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也由检察院进行侦查。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作了较大调整,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作了具体规定,大致有55种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12种,渎职犯罪3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7种,同时,还有一条弹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拥有和行使侦查权的原则

  (一)便利法律监督原则。检察侦查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检察机关所侦查的犯罪主要是发生于国家管理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因而这种侦查本身就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

  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经过一定的程序便可直接受理和侦查各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权显然是对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行政侦查部门的侦查权的一种制约和监督。

  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对其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是对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弹劾的一种方式。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把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规定:“公诉人和司法警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初期侦查,以便作出与提起刑事诉讼有关的判断。”第327条规定:“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这说明,意大利的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具有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和《德国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德国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侦查权,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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