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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中的市民法——中世纪欧洲城市法溯源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对市场经济的理论探讨使人们自然而然地对市民社会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的确,市民社会的三要素:市场、契约、市民(进而延伸为公民)权利,也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这些要素的萌生和发展都与欧洲文明的历史进程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可否认,中国社会从未完全形成过一个近代意义上的“市民阶层”,与之相关的市场、契约及市民(公民)权也完全是舶来品。市场经济在中国能否生根发芽,能否有机地溶入社会主义体制之中,这是一个大家都在关心的问题。鉴古可以知今,本文力图从市民社会的原初形态着眼,探讨市场经济的起源及其法律基础。由于篇幅所限,我们不大可能涉及过于广阔的时空领域,只选取了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一部分。

  一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对萌芽时期的市民社会进行一番粗略考察。我们知道,近代西方市民社会的产生,是与所谓“民族国家”的出现有着密切关联的,而其直接源头,则是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兴起的大量城市。虽然最古老的城市是罗马时代遗留下来的旧城,、但更多的新兴城市则是开始于n世纪的贸易复兴运动的产物。[2]它们大多位于拜占庭帝国内,或与君士坦丁堡有联系,因而能充分利用东方贸易复兴的好处。[3]其中最重要的有威尼斯、阿马尔菲、米兰、卢卡、比萨、热那亚等。城市中最早的居民,是中世纪的“商人”。而“商人”(mercatores)一词的最初含义与“市民”(burgenses)一词大体相同,也包括手艺人在内。[4]为贸易是城市的经济命脉,手工业则为其提供产品。商人行会和手工业行会是最基本的经济组织,虽然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也颇有近代资本主义垄断集团的意味。这些城市相继从封建领主手中获得相对独立的合法地位。首先是威尼斯,于1082年获得特权,在拜占庭帝国内免交一切关税。此后,又有比萨、佛罗伦萨以及北欧、德国境内的一切城市获得类似的权利。

  城市最早的管理机构是全体市民大会和地方执政管辖区会议。前者很快为市政委员会所取代,而后者则演化为市政厅。取得独立后,各城市都纷纷颁布了类似于近代意义上的码宪法“性文件,如1293年佛罗伦萨《正义法规》、1111年《斯拜而特权宪章》、1135年《马因斯宪章》等。在”宪章“之下,各城市都有自己的普通法,如《巴黎习惯汇编》、10世纪的热那亚城市法等等。[5]

  至此,城市的围墙开始将自身与外面的封建领地隔绝开来,在其内部发展起一种迥然不同的文明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与罗马帝国和古代东方作为行政控制中心的人为建造的城市不同,中世纪的欧洲城市完全是经济发展的自然产物,具有非常显著的典型意义。诚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某一民族内部的分工,首先引起工商业劳动和农业劳动的分工,从而也引起城乡的分离和城乡利益的对立”[6],“城乡之间的对立是随着野蛮向文明的过渡、部落制度向国家的过渡、地方局限性向民族的过渡而开始的,它贯穿着全部文明的历史并一直延续到现在”[7].显然,中世纪城市的出现开启了西方近代历史之源,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

  二

  著名历史学家A·古列维夫在《中世纪文化范畴》一书中写道:“与社会相对应的个人的地位,主要是由该社会的法律制度来确定和调整的;同时,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实际状况也被反映在社会的准则和人们对那些准则的解释方式之中,从整体上我们可以说,一个社会认可的对法律的态度揭示了该社会对个人的态度。如果一个社会轻视法律,降低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的作用,那么就意味着该社会轻视其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高度重视法律,在该社会中就必然存在它可依赖的保护人的生存的一定的安全保障。”[8]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要重视市民的人身安全,而且必须有完善的财产保障体制,以及维护契约之可靠性、保证交易安全的法律规范,这些也是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中世纪的城市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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