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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与继受法的双重变奏--兼谈现代日本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四)调停观

  自从公元604年日本制定圣德太子十七条宪法,在第一条规定“以和为贵”的原则以来,这种“和的精神”非常适合日本封建社会所谓“协同体”式的人际关系,一直被作为日本社会传统的良风美俗而保持下来,成为日本传统文化的一个突出特征。19世纪后半期,日本大量继受西方文化之后,虽然这种“和的精神”与西方传来的观念格格不入,但由于它适合日本社会的需要,仍与其他一些传统观念一样,不仅没有很快消失,反而长期保留下来,并被有意识地加以强化。日本的统治者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经常强调这种“和的精神”,直到本世纪30年代仍将其作为在精神上保持国民统一的一种手段。1937年日本文部省出版的思想教育用书《国体的本义》还充分肯定这种精神,并将其与西方社会的个人主义观念进行比较,对其作出形象的说明。根据《国体的本义》的解释,“在个人主义中,即使可以出现目的在于调整缓和矛盾对立的协同、妥协和牺牲等,但最终并不存在真正的和。……而我国的思想、学问与西洋各国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我国的和不是从理性出发,相互独立和平等的个人机械的协调,而是在整体中以和而存在,是通过适合身分的行为坚持整体的大和,是浑然的一如一体之和。”22这里“浑然”是指“诸物融会,没有明显区别的状态”,“一如一体”是指诸物合一,没有分开的状态。也就是说,与西方以个人为中心不同,日本社会中的个人首先是根据“和的精神”所形成的社会集团的成员,这些成员之间没有明显区别而是模糊地成为一体,不论贫富、贵贱、朝野、公私都不应因坚持自我而产生对立,应该以和为本。

  日本长期适用,至今仍然发挥重大作用的调停制度就是这一“和的精神”在法律制度上的具体表现。作为日本现代法律用语的调停是指由作为第三者的调停机关(由两名调解人和1名法官组成)向当事人提出和解条件,通过经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妥协所产生的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制度。这种调停制度最初被正式确定下来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以往的“协同体”式的人际关系被破坏,民主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思想得到广泛传播,下层人民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过去依靠权威者在法律之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失去效用,统治阶层感到其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的情况下,为了消解这一历史性的危机所采取的新制度。这种调停制度从诞生的那天起就以通过调停机关的斡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所达成的合意,不留任何怨恨地圆满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23因此,这种调停制度最基本的特点在于:第一,通过调停淡化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性;第二,依据“和的精神”折衷妥协地解决私人间的纠纷,发扬日本固有的通过人情道德来解决纠纷的传统。这些调停制度所具有的突出特征集中体现了日本传统的法律意识,与由西洋继受而来的法律制度形成鲜明对照。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的统治阶级出于应付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的需要,特别出于发动侵略战争的需要,在最大限度上利用了调停制度,将调停从民事领域扩展到家族法领域,提出“根据道义,以温情”来解决亲属间的纠纷和家庭案件是“我国自古以来的良风美俗,最适合我国特有的家族制度”,从而在涉及家庭关系的纠纷上,采取排斥法律,利用“和的精神”来淡化不断增长的权利意识的政策,使调停制度得到扩大和加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旧的政治势力的崩溃,重新制定的宪法突出强调了保障个人的自由、独立和基本权利,从根本上打碎了上述法律意识的政治基础。在制定新家庭法的同时,又制定了家事审判法(1947年),废除了人事调停法,1951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废除了规定财产调停制度的各种调停法,在立法上使调停制度发生了很大改变。然而,新制定的调停法并没有与支撑旧调停制度的法律意识实行彻底的决裂,也没有从根本上反省旧调停制度的指导思想和运用实态,仍然以根据“和的精神”圆满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1954年由日本最高法院事务局赞助编集出版,作为调停工作者参考使用的《调停读本》仍然承袭旧调停制度的基本精神,认为“不言而喻,调停的基本理念是和,正如圣德太子在至今1350年前制定的十七条宪法第一条中所表明的‘以和为贵’一样,尊重和是我们的国民性,因此,在我国发展起调停制度是理所当然的。”24另外,书中还多处强调调停时要特别注意义理人情等,全书充满继承发扬“我国自古以来的良风美俗”的精神。由于这个读本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一直被作为调停委员的正式教科书和向民众宣传普及调停知识的参考书使用,所以它在调停委员和普通民众中的影响很大,充分代表和说明了日本人采纳调停制度时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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