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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五年前,笔者就《工人日报》寄来的关于某法院将原告一千多人的群体纠纷拆散为个体诉讼的报道,写过一篇题为“合并审理为何变为单独审理”的评论;三年前,笔者应某律师事务所邀请参加了亿安科技股票持有人群体诉讼问题研讨会,介绍过世界历史上集团诉讼在维护和建构(而不是破坏)社会秩序方面的业绩;然而嗣后几年,关于群体纠纷被拒绝受理或被拆散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以致于每当我在大学课堂上讲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时,已没有底气告诉学生这一制度是否真实存在;而我又无法象批判其他程序制度一样,振振有词地从理论上挑剔这一制度的立法缺陷,因为凭心而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无论是在我国法系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都无可挑剔。因而今天,当我应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之约,再次讨论群体诉讼这一话题、评论南京市中级人民院以“不适合共同诉讼”为由驳回庆桂萍代表“高尔宝”产品1354名受害者提起的代表人诉讼这一事件时(南方周末网站2004年6月10日发表了“‘高尔宝事件’受害者维权艰难”一文),我只感觉失语和胸闷。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样一项由现行法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曾遭到批评的诉讼程序制度,却在我国实践中一再受到阻挠?南京中院认定本案“不适合共同诉讼”的理由何在?众多法院屡屡驳回群体诉讼的真实原因究竟为何?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简介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源于80年代初期,某县法院在著名的安岳种子案中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唯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位农民代表几百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一案件和随后几宗类似案件经《人民日报》等媒体报道后,引起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充分重视,也给理论界提出了严峻而紧迫的挑战。1991年民事诉讼法成功地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在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现行法规定了两类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系指起诉时人数已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系指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受理时发现起诉时一方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代表人一经选定,其诉讼结果勿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即对其发生效力;而且符合条件的登记者无论是否参加诉讼或参加推选代表人,该案判决的效力均可扩张适用于该当事人。

  与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相比,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容纳了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因而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明显改造和创新。而与法官拥有很大权力的美国集团诉讼相比(集团诉讼是衡平诉讼,衡平法官的权力之大非普通法官所能比),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在考虑群体诉讼所蕴藏的社会风险方面已充分到对社会主义秩序的维护机制,比如规定代表人自身必须是起诉群体的一员,不仅在理论上符合“享有诉的利益为诉讼主体必要条件”的基本前提,而且在运作中避免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可能给利益无涉者(如律师)操纵纠纷、制造案件、侵害当事人利益预留空隙。同时相比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默示承认代表人和集团判决(以期限内登记退出集团作为不适用判决之前提,否则视为同意)的规定,我国立法要求当事人明示参加选定代表人的程序,并以判决之前或判决之后向法院登记作为判决扩张适用于未参与选定代表人的当事人的前提(未登记者可另行起诉),更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甚至在立法细节上,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富有技巧地避免“群体”或“集团”之类敏感术语,而使用了“多数人诉讼”。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一个拥有独立司法权的法院,按照这一制度受理群体纠纷不仅社会收益十分明显,而且社会风险也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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