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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冲突与调和:中庸精髓的再现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引言: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及操作可行性

  法律,微言大义。我们生存的空间是一个由法律构建的规范系统,但是,“法律是什么”这个命题却并没有得到过很好的解决。古希腊诗人海希奥德“把非理性的自然界的nomos(有序原则或法则)同人类理性(至少是潜在的理性)的世界的规则相对照”,在对诡辩派的论战后,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 .[1]后世的自然法学家们则相继给出了内容不同但是本质相同的对于法律的理解,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虽然以后的法学又经历了康德的先验唯心的洗礼,经受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约翰·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及社会学法学运动和现实主义法学运动的冲击,每个伟大的法学家都在自己的立场上给出了自己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却或多或少缺乏一种可操作性的表述在里面,但是,法律的权威却从几千年前的古希腊流传至今。

  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同样悠久,但是,法律解释的真正勃兴却是在概念法学的式微之后。在盛行于19世纪的西方的概念法学看来,“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把某个生活事实归入到某个特殊的概念中的过程” ,[2]在这种完美而和谐的法律适用观下,“通过逻辑演绎推理,就可以对任何一个法律问题提供了确切的答案” .[3]这种法律观当然是建立在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的基础上,但是,从理论上来说,语言本来就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因子,它会因语境的改变而改变,出现歧义和模糊,法律语言作为语言的分支自然也逃脱不了变化的宿命;现代生活的急剧变化也使得立法语言不能在采取充分理性思维下进行,因为,现在的立法最缺乏的就是时间,这样的立法往往缺乏充分的法理分析,其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表现的则更为明显;立法者自身的偏见或者说自身的学识也多少会造成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通过一个最准确的语词表达出来,这自然也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此等等,便成就了法律解释存在的根源。因此,季先生在他的文章的第一段就借用了沈宗灵先生的话来表达了自己对法律解释存在的推崇,“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 .[4]就像政治家所说的,“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5]

  接着,季先生在下面的文章中用了“关键是怎样进行解释、怎样认识解释”这样的字眼来表达自己对法律解释操作性的关注。对法律解释的研究,大致可以区分为理论和操作两个有机联系的方面。理论方面的探讨以厘定概念为依归,它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何谓法律解释;操作方面的分析以指导行动为指向,它包括解释技术和解释制度两个层面,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如何操作法律解释。[6]但是,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首要解决的问题却是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石观念是什么,即站在什么立场上来进行法律解释。季先生显然是看到了这个问题的研究在中国的不深入性,于是在接下来的行文中,他丢出了两种法律解释的“基本立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并将读者引入了接下来他要论述的自己的认识:在他看来是一种“天人合一”式的解释观。

  一、两种解释观的冲突:法律决定论与法官主观论的抉择

  季先生在推出法律决定论之前,先简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在对待条文态度上的区别,不过在这里,我却是对他提到的“要把握某种社会秩序的基本特性,其实只须看法官和法律条文的关系”这样的论断有所怀疑,须知,社会秩序包含了很多庞杂的内容,有经济、政治、文化等等,而不仅仅是通过看法官与法律条文的关系就能看出来的,因此,对于治学严谨的季先生来说,我觉得还是把社会秩序改为“社会法律秩序”更为妥当。在这部分中,先生把两种观点的对立展示得一览无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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