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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靠重复口号解决司法公正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最近因为冤案频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位副检察长说话了:“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检察机关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地方,“四川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文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讲话和文件令老百姓困惑:我们过去的立法难道是允许刑讯逼供的吗?

  实际上,我们过去的每一部立法和司法解释都严禁刑讯逼供,这不仅在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规定,此后的公检法三家分别颁布的司法解释也都有明文规定,以其中最高检察院的文件为例,早在 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就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以上规定被学术界称为首次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规范。

  可就在这两个文件颁布的不久,就发生了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冤案。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培武的申诉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便将其批捕、起诉。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抓获真凶,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

  在这个冤案发生后,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一个类似于今天检察长讲话的通知,通知说:“近一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各级人民检察院一定要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可通知发出后,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

  冤案发生和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应,也引起了法院的回应。今年6月1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向社会公布规范法官和当事人、代理人相互关系的“底线”:严禁法官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严禁法官徇私拖延办案,故意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拖延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严禁法官限制和妨碍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或者以侮辱性言辞以及其他方式侵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人格尊严;严禁法官向当事人及其请托人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和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的秘密等,共有10种不得有的行为。

  与检察机关要求不能刑讯逼供一样,黑龙江省法院的所谓底线就是法官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不能故意徇私拖延、不能泄露审判秘密等。法院的这些底线,在封建社会也有。以上的各项禁令,实质上都没有创立新的具体的实现机制,而只是基本要求的重申。这与湖南益阳某地规定“教师不能强奸学生”又有什么区别?

  司法领域出现很多问题,司法权力无制约、公民权利无保障、诉讼程序不科学是其真正的病根。以刑讯逼供为例,要解决问题,应当遵守国际公约关于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规定被告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法官对侦查行为的令状制度等一列现代司法规则,而这些在我国都是没有的。一再重申一些无比正确的口号,而不在制度上作祥细周到的安排,这种重申就只能是一种情感的呼喊。在这种所谓的禁令之下,杜培武之后,会有佘祥林,佘祥林之后,还会有新的的杜培武、佘祥林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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