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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文化和法 从人的文化原理看中西法律文化交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以上是理论推导。在这一部分,我们要用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实践来检验这种推导。中西法律文化迄今有不对等的双向交流,十九世纪以前中国文化包括以文官制度为核心的广义法律文化经传教士对西方产生了影响,[①]十九世纪以来西方法律文化被大规模移植到中国。[②]这一历史和当下的实践表明,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行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与我们通过理论推导所得到的认识一致。同时,具体考察双方交流的实践,可以发现交流总是伴随着激烈的争论以至冲突,特别是中国对西方法律文化的移植引起了观念、制度和部分社会的冲突与混乱。这一事实又印证了我们的另一个推导性认识,即中西法律文化的交流是有困难的。在此我们可以做一些分析,看一看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行是否与原理的同一性相关,而困难又是否又与歧异关。

  毋庸赘言,追求文明和先进是中西文化交流的主要动因。我把这命名为A项。德礼优先(中国模式)还是法律优先(西方模式)是晚清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文化中最难的问题,[③]结果是通过继受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并在礼教问题上加以变通而解决。[④]我把这命名为B项。A项表明,中西法律文化在文明和追求文明上是相通的。如前所说,心主身从是文明时代的人的文化原理。基于文化原理的同一性,即共同的文明趋向,交流因此是必然同时又是可能的。B项表明,双方交流的难题恰是我们在前面指出的歧异所在,继受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和继受中的变通这两步程序使分歧和差异缩小到了可交流的程度。从文化原理上讲,中国法律文化结构中偏重于德的理性内涵让出空间,用于接纳西方的理性。这样,双方原先对应于文化原理中心/理性的内涵—德性与智性、道德与法律、人格与知识—的不同偏重开始调整,在人力和时势的作用下,逐渐向接近→接受→混合→调和→融合的方向变动。具体说,中国法律文化内在具备接纳西方偏重于智的理性,也即中国法律文化能够接纳西方源于智性的知识之治或者说法治模式。这是因为偏重于德的理性并不排斥智的理性,中国的德实际包含着仁、义、礼、智、信,即通常所说的德目。[⑤]由此可见,中西理性在智的问题上,并无根本冲突,只有位序差异,调整后可以衔接。调整的路径是收缩仁、义、礼,放大智与信,这样中西法律文化藉着理性中智与信的沟通可望会通。同时,我要指出,中国法律文化内在不具备接纳西方偏重于信仰的理性,也即中国法律文化难以接纳西方的宗教/信仰之治。因为中国的理性中原本没有这样的要素,仁、义、礼、智、信的“信”是信义而不是信仰,宗教信仰在中国法律文化中早已让位于宗法伦理。[⑥]因此,中国能接受西方的法治,断难接受西方的宗教/信仰之治。这是纯原理的分析,但完全符合实际,说明这原理分析确有价值。这即是我所理解的中国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或者说交流中的难题在中国被逐步克服的路径。

  当下中国法律实践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吸收人类的一切先进文化,这其中当然而且首先包括西方法律文化。这表明,追求文明和先进依然是我们与西方交流最根本的理由和目标。这是历史课题的继续,是人的文化原理在中西法律文化交流中继续发挥作用的表现。当下中西法律文化交流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人权,这也是双方的难题所在。但我们将其与晚清的情形稍作比较即可发现,晚清是模式/途径的分歧,现在对法律优先的治理模式/途径已不存争议,人权价值及其保护也是共识,争议的只是人权内涵中不同子项的前后轻重缓急问题。[⑦]其实,这争议仍与中西法律文化的歧异相关,因为偏重于德的理性必然赋予人权更多当下的俗世关怀,而偏重于智性和信仰的理性自然更关注人权普遍的精神意向。但我们要看到,中西法律文化交流在人的文化原理的同一性基础上,已跨过因理性内涵偏重和变动不同所引起的治理模式/途径的分歧。这是原理范畴内的结构性变动,意义重大,预示着双方交流的难度在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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