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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失衡及其解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属于实体法。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马克思曾经指出:“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1]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2]马克思的这一论述表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其实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而且这种形式与内容应当协调统一,因为“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末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 因此,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高度协调统一,而不能与之发生矛盾和冲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是经过修订后重新颁布施行的。按理说,二者之间应当是高度协调统一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在《刑法》修订之前进行的,形式先于内容而存在,而形式又不能决定内容,内容不能以形式为基础,因而作为形式的《刑事诉讼法》与作为内容的《刑法》之间的失衡也就在所难免。所谓失衡,就是指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和不统一、不协调。经过全面分析《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失衡主要表现在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以及诉讼程序的设置等方面。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失衡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所谓反革命案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我国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关于反革命犯罪的案件。反革命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现在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已不宜再使用反革命的概念。而且反革命只是一个含义不确定的政治概念,而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因此不宜将其作为一个罪名概念加以使用。正因为如此,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已明确取消了“反革命罪”这一罪名概念,而代之以相应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从而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由于《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我国《刑法》尚未修订,当时的《刑法》仍然规定有“反革命罪”,因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上述规定与修订前的《刑法》并无矛盾和冲突。但在修订后的《刑法》明确取消了“反革命罪”之后,二者的矛盾、冲突就明显地反映出来了。从法律的规定看,依现行《刑法》,我国已不存在反革命犯罪,当然也就不再有反革命案件,但依现行《刑事诉讼法》,我国却还存在反革命案件。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对这一问题进行修正,明文取消《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中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失衡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应在这一规定范围内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管辖权。但从《刑法》有关这些犯罪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有不尽完善之处:

    1、《刑法》除在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以外,其他章节中亦有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如刑法第163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84条第2 款关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那么,这里所称的“贪污贿赂犯罪”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还是包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贪污贿赂罪呢?显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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