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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其经济分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意思自治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私法中,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发展的历史可以折射出整个私法原则的发展史。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剖析意思自治这项极富天才创意的法律原则的变迁和发展的深层动因,以期探索这一重要的私法原则对于建立我国私法制度的意义。

  一、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内涵和实质

  私法(或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是导源于罗马法的。但这种导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事实上,意思自治说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ofthe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十六世纪的法国一方面仍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省立法极不一致,习惯法仍占主要地位,而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南欧及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有了频繁的商业交往,因而经常发生各地习惯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冲突,一地商人与国内他地商人、国内商人与他国商人进行商业交往或发生商业纠纷时应适用哪地、哪国法律便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并成为商业发展的制约因素。如何解决这一新的法律和经济问题?查理。杜摩林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提出应适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后被人称之为“意思自治”学说。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 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由受案法院根据某种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为法国工商业的发展开辟道路。

  至十九世纪,在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不断发展了的意思自治原则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和更庄严的使命,在《法国民法典》编纂时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反映,成为法国合同法最重要基本原则,并与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等思想共同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制度的理论支柱和基石。迄今为止,意思自治原则已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确认。

  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是看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也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双  重含义,即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  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就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缔约自治、履约自治、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补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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