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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乡规民约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是:习惯法。关于习惯法的界定,在学界并无多大歧义,大体上,习惯法是一定社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所“自发地”形成的社会相互间交往行为的规则。人们根据这种交往规则,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和矛盾。在中国,由于国土之地形的极其复杂,不同区域间的高山、大河、湖泊……分割,使得每个被分割的区域内形成相对封闭的“社区”系统。尽管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里不时地存在,但其实际控制能力相对较弱,日常地控制人们交往行为的规则,恰恰是作为小传统的地方“习惯法”。在中国,习惯法作用最浓厚的地方乃是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以,民族习惯法构成中国习惯法资源的主体。当下中国学界对于习惯法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上。例如龙大轩对羌族习惯法的研究,吴大华等对苗族习惯法的研究,罗洪洋对侗族习惯法的研究,张济民等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等等。可以说,中国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其运转,主要不是因为国家法的作用使然,而是因为其固有的民族习惯法的作用使然。

  在汉族乡村地区,尽管国家法的作用要大得多,但乡民日常生活和交往的准则,仍大体上主要由习惯法来调整。汉族习惯法是一个极不统一的概念范畴。作为世界第一大民族,也作为广布于世界各地的一个民族,汉族习惯法在各地具有截然不同的内容和样式。这就是所谓“十里不同俗,百里不同风”。因此,这里只能大体勾勒的是作为自古以来中国的主体民族,汉族乡村村民的生活绝不仅仅是由国家正式法律所调整和支配的,与此同时,作为乡俗的多元化的地方习惯和习惯法是其日常社会生活和交往中最主要的规则根据。在古代,汉族人民就总结了诸如“入乡随俗”、“入乡问俗”等生活交往的经验。尽管在以汉族为主的乡民社会中也存在着大量的习惯法,但直至如今,对汉族习惯法的深入研究还远未展开。民国时期为了制定民法典所作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可以看作是对汉族地区民商事习惯的调查,是汉族民商事习惯的集大成者。但遗憾的是:从民国时期到现在,中国、特别是汉族地区人们的交往行为习惯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于这些变化了的习惯和习惯法,人们几乎没有认真地涉及和研究之。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中乡规民约的第二种表现形式是:家族法。聚族而居、敬祖祀天、崇尚血缘,以及以此为特征的宗法社会,大概是从古以来中国各民族共有的特征。此种情形,导致了从古至今中国社会构造中对家族法的格外青睐和关注。在古典的中国,《唐律疏议》就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家庭的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可废于家”,事实上,这是在法律上对业已存在的皇权国家与家族社会两分、对刑罚权与家父权两别之事实的一种法律认可,即对家族法之客观社会作用的一种正式承认。

  正是国家力量对家族法的必要重视,在古典中国就已经发展起来了一整套严谨的家族法体系,滋贺秀三先生的研究,表明古典中国家族法极盛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于“国家社会主义”的发展,家族以及相关家族法的力量和作用大大缩小,国家对乡民社会之事务的直接介入和干预能力大大增加。家族法长期以来也被作为“四旧”的组成部分归于取缔和打击之列。这样,家族法在中国的实际影响就大大下降。但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改革,却在两个方向上影响着家族法的发展:

  一方面,因为国家(政府)对乡民社会管理的相对放松,乡村社会事务除了在计划生育、“三提五统”、“水利建设”等和国家管理相关的事务多少有些强制“组织性”之外,更多的情况下则是处于一盘散沙状态。如何填补因国家力量的有限退出而形成的管理真空?如何管理乡民们所必须的社会公共事务(如红白事务、乡民间纠纷、村际关系等等)?这显然是新的问题,固有的村级管理模式在新形势下已经渐显乏力,于是,传统的力量-家族力量在乡民社会的复兴就势所必然。这正是近年来较大的家族修撰家谱之风盛行的原因,因之,家族和家族法的力量及作用再次凸显,家族法成为中国乡民社会最重要的“乡规民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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