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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该市政府的如上做法,还清楚地表明在相关的活动中政府所发挥的明显而积极的作用。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说,它是一种由政府所主导的、由乡民们配合参与的行为,而不是乡民们自发地所从事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乡规民约自然就有“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了。在当代中国,类似的举措在乡民社会中多有存在,各地所开展的“十星级文明户”评比活动及其相关“公约”,每每以政府的倡导、推动甚至一刀切的强制为前提和保障机制,从而使政府赖此方便地进入并控制乡民社会。这表明,在此种乡规民约下的乡民自治,事实上是一种政府所赐予的自治,而不是乡民根据相关自治法律自觉地从事的自治活动。

  当然,还应说明的是,在有些地方,也存在着纯粹由乡民自己所订立的乡规民约,但这往往存在于要么家族势力极其强大,政府力量难以进入或者难以很好地进入的场合。如在福建晋江一带,以回族为主的地方所订立的乡规民约就有如上特点。要么某一乡村处地僻远,实际上形成“天高皇帝远”的情形,政府一旦进入便耗时费工、收效甚微的场合。因为在这里,公共秩序的维护要么靠强大的家族,要么靠乡民的联合。事实上,尽管此种意义的乡规民约在名称、内容等方面都采取一般乡规民约的方式表达,但其实质上更多地趋近于家族法或者习惯法,因此,并不能典型地说明我这里所讲的狭义的乡规民约。

  和习惯法与家族法相比,乡规民约具有形式上的严谨性、范围的公开性和制定的自觉性等特征。我们知道,习惯法大体上是一种自发的乡民规则系统,它是真正意义上的“行动中的法”,它往往通过乡民们的口耳相传和行为操守而得以“公布”、贯彻和落实。而家族法尽管是家族内部的知识阶层有目的地制定的,因此,许多家族法在逻辑上是相当严谨的,但由于其效力范围只及于家族内部,所以,家族法往往具有“秘密”的、不公开的性质。但是,乡规民约一方面是乡民们在政府指导下自觉地制定的,因此就避免了自发性的可能;另一方面,在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一般是要公之于众的(实际情形往往是,要么公布于一个村庄的中心地带的“公报栏”上,要么刊刻于水泥或石头做的标志性建筑物上),因此,其公开性是显而易见的。重要的地方还在于:在有些地方,乡规民约不仅仅是一种宣告或摆设,它还实际地解决着乡民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在山东某市的向高村,乡民之间因为林木问题、土地问题等所发生的纠纷,每每借助乡规民约来解决-即使乡规民约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的内容是明显相抵触的。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中乡规民约的第四种表现形式是:官方在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迄今为止,中国仍然是一个政府(官方)主导的社会,至于在乡民社会,就更是如此。因此,在中国乡村地区,经常会产生一些由政府所主导、但又被民众所接受的非正式经验。说其是“非正式的”,乃是因为一方面,它并没有来自官方权威的法律授权,另一方面,它往往是由地方基层政权组织倡导的结果。就其后果而言,这些非正式经验有些通过上级政府的倡导和制度性规范,成为一项正式制度,有些则仍然作为非正式经验在乡民社会中运作。

  源自山东东明县的“148法律服务热线”和山东陵县的“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可以作为两个典型例证。前者是东明县司法局为了使司法行政更好地服务和作用于社会,通过设立热线电话(148热线)的方式,主要针对乡民(当然,绝不止于乡民)在面临纠纷时所遇到的种种法律难题予以解答。由于它经常能够实际地回答和解决乡民们所提出的问题,所以,颇受乡民欢迎,成为由官方所引导而产生的非正式经验,尽管它是官方的,但它主要是官方针对民间的实际情况而设立的。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推向民间的官方非正式经验。此一经验,后来通过由官方控制的媒体的大力宣传和上级政府的肯定与支持,形成了一种被相当一部分地方司法行政当局所认可的服务方式。尽管我们还没有看到通过法律的方式给这种经验以法律定位,但它的普遍推广,业已使其成为一种具有正式效力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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