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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输血感染案件的归则原则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最近几年,输血感染案件频频发生,今年4月7日的第51个世界卫生日主题就定为“血液安全”。越来越多的受害者及其家属与医院、血液中心对簿公堂,但诉讼之路步履维艰,其个中原因在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导致了司法审判人员和理论学者在归则原则适用上的分歧。本文拟就此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观点。

    一、输血感染案件的特殊性

    为医之道,治病救人,输血也不例外。但是,血能救人亦能害人,在输血过程中,受害者若被输入了带病毒的血液(血制品),那就会滋生新的疾病,常见的有丙肝、艾滋病、梅毒等,本文所指的输血感染即指此类情况。从一些诉讼的输血感染案件看,它有其特殊性:

    1、输血感染案件往往损害结果严重。此类案件诉讼最多的是感染丙肝、艾滋病等,目前无法根治,只能通过注射抗生素、鸡尾酒疗法等阻止病毒发作,但是这些治疗费用极其昂贵。以爱滋病为例,目前被认为最有效的控制方法——鸡尾酒疗法一年的治疗费用约为10万人民币。[1]因而,在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中,原告起诉时往往提出上千万元索赔,。河南省新野县9岁儿童李某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毒(感染时年仅五岁)引发的索赔案中,原告提出赔偿治疗疾病费用1050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合计1100万元。[2]另外,这些病由于其传染性,导致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疏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为过。但是,高昂的医药费患者无法承受,对于医院血站等公益机构同样也是难以承受的。

    2、输血感染原因多样化。首先,这些病的传染途径并非只有输血一种,以艾滋病为例,有血液传播、母婴传播、性生活传播等方式,另外,也不能排除医疗器具不洁的因素。因此,病人输血后被确诊为患有丙肝、艾滋病等疾病,不一定由血液(血制品)引起。第二,病人在输血前不进行抗体检测,因而不能排除输血前已感染病毒的可能。第三,输血感染可能由于医院、血液中心的过错导致,也可能是在谁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导致的,因为丙肝、艾滋病等在医学上有上一个“窗口期”,即从病毒感染到抗体产生之间至少有一、二周的潜伏期,这段时期内的血液,由于试剂的原因,通过抗体检测难以测出病毒。

    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久拖不决,在归则原则的适用上,实践部门和理论界也有不小的分歧。

    二、输血感染案件归则原则适用的三种主要观点

    所谓归则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品致他人损害的情况,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中所指的“责任标准”。在学术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输血感染案件的归则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第一,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行为确定侵权和追究责任的依据。第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侵权的确定和责任范围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二种情况:

    (1)原告直接举证。即由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在输血感染案件中,若患者输入的是全血,一般通过查找直接供血者来寻求证据。最近,湖南怀化市陈朝晖因输血感染丙肝案件就是通过原告举证解决的。1995年,陈朝晖在第一医院输入丙肝患者曾令菊的血液感染上丙肝,原告查明:1995年6月28日董某曾输入过曾令菊的血液,同年9月21日第一医院确定董某患输血后丙肝(即丙肝是由输血引起),但之后,医院并未与血液中心立即查清血源,以致于肝炎血液再次被输入陈体内。最后法院依过错责任原则判医院、血液中心共同赔偿28.8万元,前者承担80%,后者承担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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