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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一、导言

  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环境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 pectedobstacles)为最。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 106-43B.C.)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alisratio)。”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

  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

  (二)英美法上之意义

  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而非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所可得知或预见者,当事人或法院所为之一种衡平措施也。[7]由是以观,必也在契约成立后履行中,始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盖契约成立当时,若事实状态已存在,不啻当事人情愿以当时所认定之事实状态为契约之内容,自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又必在履行中发生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良以若其为当事人所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则仍属当事人之心甘情愿,焉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转失衡平之本旨。再者,必须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与履行困难或不利问有因果关系,否则虽有情事变更,但对于履行并无困难或不利,或虽履行有困难或不利,但因个人因素如欠缺支付能力、生病或出游经商,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而与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无关者,则仍无衡平之必要,应依原有债之本旨履行。此外,情事变更原则,非仅法官始有权于裁判时运用之,即当事人,于履行债务时亦有权主张适用之,盖免因诉讼程序而失情事变更原则在实体法上之价值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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