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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监管和自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一、经纪人的政府监管

  经纪活动作为一种商事活动或营利性活动受到政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经纪业务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5条明确肯定了这一点,并规定了各级工商机关的监管职责。根据这一规定,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大致可以分为:(1)市场准入管理,即对经纪资格的认定,经纪人的登记注册;(2)经纪业务监督管理,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3)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工作;(4)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撇开第四点,那么主管机关的职责主要有前面三个。作者认为,今后工商管理局的管理职责的重点,应当是制定市场准入的规则,办理营业登记,对经纪人市场秩序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

  在这方面,作者提出以下几点想法:第一,经纪人资质认定,国家法律(在没有时,可由工商管理部门规定)规定标准和资质条件,但具体资质认定逐渐交由经纪人行业协会或执业经纪人协会;工商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向符合规定的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

  第二,主管机关对经纪业务本身的监督管理职责将逐渐淡化。其原因有二,其一经纪活动涉及领域多、层次多,且属于专业服务行业,主管机关很难对经纪人的业务进行监管。其二,进入WTO之后,政府职能必须予以转变,转变内容之一便是从不必要的经营活动或市场活动监督管理中撤出。什么是不必要的行政监督管理,依不同行业有所不同。基本原则是:凡是可以通过当事人行使权利、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就毋须行政机关插手,通过行政查处和处罚。就经纪业务监督而言,凡是涉及委托人和经纪人委托关系、经纪人侵害个人利益的,一般不宜再进行行政监督;而只有经纪行为严重侵害社会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时,才有必要进行行政监督和处罚。至于经纪人业务规范和监督问题则宜由经纪人自律机构进行。这意味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1条、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具有过渡性,它只是赋予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情形下工商机关的权力;今后,在国家法律出台后,其权限、监管职责等必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原来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许多管理和监督,将由经纪人协会或自律组织承担。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资质认定和业务标准、业务规范制定与监督。当然经纪人主管机关也可以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组建和工作开展给予指导,这也便是《经纪人管理办法》给予主管机关另一项权限:“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工作”。

  经纪人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弱化,就意味着相应的自律机制的加强。因此,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设和有效发挥其作用则成为今后经纪人发展的重要任务。

  二、经纪人的自律管理

  《经纪人管理办法》虽然肯定主管机关经纪人自律组织工作的指导,但是对于经纪人的自律组织并没有规定。而大多数地方颁布的经纪人条例或管理办法则规定了经纪人自律组织的组建,如《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6年)、《上海市经纪人条例》(2000年)等。其中《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对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定位和规范反映经纪人监督管理的上述趋势和要求。在经纪人协会与主管机关的关系方面,条例确定主管部门对执业经纪人协会工作指导权限,并通过协会章程在主管机关备案制度,建立最基本的指导依据。条例第32条规定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经纪人执业资格考核,颁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三)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四)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执业经纪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五)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中的纠纷;(六)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七)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八)对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向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这一职责规范将许多原来由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纳入到由经纪人自律组织行使,较好地反映了经纪人协会的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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