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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理论——财产权价值化的一般理论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一)财产权的定价问题

  财产权的内核是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在法律上最终体现为一定的经济价值[1].法律制度在形成财产权的过程中起到了确定财产权价值大小的作用,同时也界定了财产权的范围。我把财产权价值的形成过程叫做财产权的定价过程。财产权的定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谁有权定价(定价的主体)、在什么时候或阶段参与定价、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定价等等。定价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私法自治所蕴涵的分权的问题,同时也是权利的正当性(合法化)论证[2]问题。

  定价理论是作者提出的一个比喻的用法。这个比喻一方面表明财产权是一种以价值作为核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试图表明:财产权的价值并没有一个给定的、固定的范围,市场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利用各种制度进行博弈,其中立法所确定的法定的、正式的规则是重要的,但是,这些规则给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留有一定的空间,可以说民事主体自身也在创造着新的规则,甚至对法定规则也造成重大的影响[3].法院在事后对权利的重新界定同样影响着权利的分配。我们可以说,当事人、立法、司法等共同作为定价主体参与到财产权的确定过程中。民法容许除立法以外的其他主体参与到权利的创设和正当化论证的过程中,这可以说体现了一种分权的观念。定价理论是对这种“分权”观念的简便的描述。

  (二)定价的主体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框架内,参与财产权定价的主体主要有四种:立法机构、当事人,法院和市场。这四种主体代表了四种不同的财产权形成机制。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活动和纠纷而具体参与到财产法规则形成过程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第一种合法化机制的来源是当事人的自主安排和自由选择。该种来源是传统合同法最为重视的。当事人之所以可以自主安排相关权利,被视为是国家授权的结果,这极大地扩大了主体的自由并减少决策风险。

  立法机关不是仅指三权分立意义上的、狭义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凡是以人民代议机关的形式参与财产权规则的形成的机关都可以是本文意义上的立法机关。这种财产权规则的形成机制是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问题研究的对象。这是一种最重要、最权威的正式的来源,其重要性和权威性来自立法机关的全民代议机关的属性。宪法中的财产权安排是与国家的性质及其正当性紧密相连的,是不可争议的;具体的财产法的规定不仅是当事人进行自主安排的样板和默示补充的来源,而且最明显的,财产权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当事人的安排的起点和背景。

  法院是指在解决具体法律纠纷的过程中,个案地形成财产法规则的中立的机关。法院它主要指国家司法机关意义上的法院,有时还包括仲裁机构等民间或半民间的适用法律的机构。法院一般不能确立一般性的规则,不能僭越立法的权威。但是,对边界不清晰和有争议的权利,由一个在社会上代表公正和正义的权利输出系统来做出评价和决定,被认为是合法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司法系统特别是法院的合法化功能源于其专业人员遴选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是历史形成的。

  第四种、也是极易被忽视的一种定价力量是市场机制所形成的自我约束力和自我评价能力。这样的一种机制与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社区价值观和团体价值观经常是有所重叠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而市场自身会产生维护自己的力量。

  行政力量其实也是一种重要的定价主体。在理论上,行政的定价是对立法定价的执行,但是必须解决行政定价偏离立法的任意性问题,我们在此存而不论。

  (三)定价的时间与标准

  1.一般而言,立法(成文法)的定价体现为一种事前的决策机制。无论立法的程序如何民主化和科学化,立法者扮演的仍是一个计划者的角色。立法者对基本的财产权利结构进行初步的划分和分配,在现代国家中,国家不可能也不会把财产权行使过程中的一切问题都详尽地考虑到位,都会为其他主体的决策行为预留空间。基于秩序和稳定的考虑,也基于成文法在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行为规则方面的功能,立法的变化一般是非常缓慢的。但是,这也不排除立法根据现实的需要,把其他决策主体创设的、已经成型的合理规则确定为成文法规则。立法定价一般是客观定价。这种定价是其他主体定价的背景和制度框架。立法的定价是一种事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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