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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受到第三者非法侵害服务者责任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近年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遭到第三者非法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提供服务的服务者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处理的结果也各有不同。例如,深圳女子黄某入住上海银河宾馆,在客房被杀害,要求宾馆赔偿130万元,上海法院判赔8万元;南昌一储户在农行存款遭劫匪抢杀,要求银行赔偿50万,法院判决补偿4万元;湖北陈某购票乘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公司的客车被同车乘客邓某(小偷)致伤构成4级伤残,起诉要求客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深圳纽扣大王明某在豪宅前被杀,一审法院判物业公司赔偿10万元,物业公司大声喊冤。象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根据什么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主要观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服务者不是“保镖”,违法犯罪分子伤害消费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所受伤害并不是服务者提供服务造成的,把服务者列为侵权人不符合事实,要其承担责任不符情理。

    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遭受第三者的非法伤害,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因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据此认为,《消法》的基本精神是服务者须对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缺陷遭受损失负严格责任。即不考虑服务者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消费者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了损害事实,服务者就构成侵权。而缺陷是指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与服务者是否采取防范措施和有无过错无关。作为服务者有义务为任何一个进入营业场所的客户提供合格的服务,其最低标准应是无害客户的生命健康。消费者在服务者的经营场所遇害,足以表明其提供的服务缺乏安全性,存在不合理危险,也就是说服务存在严重缺陷,这种缺陷是导致消费者受害的直接原因,应认定其构成侵权。服务者应依《消法》第42条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与服务者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场所,服务者避免顾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比如银行、宾馆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保安之责,但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有限度的,不能任意扩张,只要服务都尽了安全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就不承担责任,并主张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从上述几种主要观点来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一、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第三者的非法侵害是不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二、消费者受到第三者不法侵害请求服务者赔偿是适用《消法》还是适用《合同法》;三、受害者起诉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四、如果赔偿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笔者想就上述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第三者非法侵害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这种义务是有限度,不能任意扩张。

    我们知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上一般交易习惯和观念,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要求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附随合同的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广泛适用的背景下产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它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之外应尽到注意、照顾、告知、忠实等义务。从当事人一方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看,债务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应当合理地顾及债权人和标的物的安全状况。从服务合同来看,让消费者在一个安全环境中享受服务,这是一般正常人的预期要求,但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因为除“保镖”外的服务合同,其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不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例如银行提供的是存贷款的服务,宾馆提供是住宿服务;客运公司提供的是乘车服务。服务场所作为一个特定的“公共场所”,进出人员是流动的,对于提供服务的服务者来说,他无法辨别哪一个是好人,哪一个是坏人,要求服务者提供“绝对安全”的保障是不客观的。根据民法理论,“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义务与私法上的义务”;对于不法侵害而言,分为事先防止义务和事后积极救助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事先防止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而救助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主体才是服务者。如果把两种义务全部推给服务者,会不合理地加重服务者经营成本和风险负担,影响投资、经营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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